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賀淑貞
被 告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韋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
: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9,000元。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按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僅為證明文件之性
質,非如有價證券而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有財
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至於勞工
能否持該文件供為證明而向就業保險機構申請失業給
付,則屬另項
法律關係,且須符合其他請領要件(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
依法請領。是勞工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應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勞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玆核定
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