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邢志明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吾友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蘇金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
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證1 ),然因於勞保新舊制交
換時,被告應先就勞退舊制核算退休金,
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55條第1 項之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原告自90年8月20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94年7月1日勞保改制為新制止,舊制
期間為4 年,當時原
告平均一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8800元(原證2),
4年期間共8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計23萬04
00元(即28,800元×4=230,400元),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數額之退休金。
訴之聲明: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時,並無結清年
資、核算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此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可知之。
2.原告不符勞基法第53、54條所定各款所定之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依原告所提之投保資料,原告係於90年8月20日至92年1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後離職,直96年3月26 日才又回至被
告公司,
嗣工作至101年8月6日,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僅5
年有餘。縱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自被告公司自離職時,
於被告公司工作尚未滿11年,且原告離職時,亦未滿60歲。
是以,無論以原告實際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或原告主張的
任職時間,皆不符勞基法第53條、54條所定各款退休之要件
,自無依同法第55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3.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制度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
惟於93 年6
月1 日通過了勞工退休金條例,此項新制即是以個人退休
金專戶一制為主、年金保險制為輔的勞工退休機制,已於
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勞退新制施行前原適用勞動基準法
舊制之勞工,在新制施行後若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雇
主應以書面詢問該勞工對於退新舊制之選擇,以避免勞資
爭議,勞工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舊制或選擇
適用新制。勞工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舊制,
其仍得於五年內變更選擇適用新制,但勞工若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即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條)。適用舊制之勞工若離
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勞退新制,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
準法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原適用舊
制之勞工,若至新制開始施行前一日仍未在新舊制之間作
選擇,則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舊制(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9條第1項)。至於在勞退新制施行後方始進入職場
之勞工,則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選擇權,一律適用勞
保新制。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舊制為「企業退休準備金專戶」制度,
勞退新制則是「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制度,二種制度的財
產歸屬權完全不同。勞動基準法舊制係「退休金準備金性
質」,如勞工未達退休條件,雇主並無給付責任;勞退新
制則是單純的「退休金性質」,屬勞工個人所有。由於「
退休金準備金」與「退休金」不同,「退休金準備金」是
公司依其員工薪資總額遂年提繳累積的,無法切割為個別
勞工所有,因此無法將勞動基準法舊制中的「雇主應按月
提撥退休準備金」直接轉化成勞退新制「雇主應按月提撥
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若因勞退新制的建立,而將勞
動基準法退休準備金解釋為可
攜帶式,將有侵犯雇主財產
權
之虞,且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和「信賴保護」之
原則。原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的勞工,若選擇適用勞退新
制,其在勞動基準法舊制下之年資係以保留之方式處理,
保留之工作年資在該勞工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而終止時,雇主以
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該勞工保留年資之
資遣
費或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之規定,勞工只有發生退
休或資遣事由時,雇主才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的義務,
因此雇主在勞工選擇勞退新制時,應只須保留其舊制年資
,並無立即結清舊制年資的義務。然而,如果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但雇主先依勞動基準法
舊制結清勞工之年資,只要不影響勞工權益,亦屬可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工得將可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約定結清的退休金,移入勞保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中或依勞退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不
過在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的請領退休金前,不得領
回(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從此項規
定來看,立法者之原意應是勞資雙方得在「勞動契約繼續
存續」的前提下,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標準結清舊
制年資,
而非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結清年資之後,另訂新
約。
(三)依上所述,並非勞工於94年6月30 日前進入公司服務,而
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退新制,且其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雇主即須結清舊制年資的義務,此須以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約定前提甚明。
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且雙方亦無協商約定雇主先依勞動基準法舊
制結清勞工之年資。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
定,原告主張其於選擇勞退新制時,被告即有結清舊制年
資的義務,自非可採。
(四)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
文。至於勞工年齡之計算,以戶籍記載為準(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7條)。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
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註:勞動基準法)
前已在同一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5條)。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自69 年起即於被告公
司以外之事業單位服務,
迄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時,工作年資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2 款之規定
,自已符合退休要件。
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
其於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其於離職時尚未滿
51歲。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係9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6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姑且不論原告離職期間,應否扣除乙
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亦未滿11年。是以,姑且不
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中途離職之期間為何,然原告於自被
告公司離職該時,係工作未滿11年、年齡未滿51歲,此為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均未符勞動基
準法第53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再依原告提出卷附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原告雖自69年3 月27
日即任職於創造企劃廣話有限公司,至89年9月15 日止,
期間更換不同之雇主多次,姑且不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
是自該時算至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止,工作期
間已滿25年,然此90年8月19 日前之工作年限均與被告公
司
無涉,自
難謂已符工作年資已逾25年(勞動基準法第53
條2 款)之退休資格。依上開(二)所述,被告亦勿庸對
於90年8月19 日前原告工作年資之退休準備金負責。原告
雖又主張其於101年8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原因為退休
(註:此為被告所否認),然顯已不合上開規定已明。此
亦不因是否如原告主張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退休」
,而有不同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退休之資格,則依上開(二)之說
明,原告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
予以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