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義雄
林
嗣雲
楊岫涓
沈家玉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純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高孟毓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進國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賠償之訴係
劃歸普通法院管轄。是雖有學者認為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
為公法上損害賠償,屬公法爭議,應劃歸行政法院審理為
宜。但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依現行法制為雙軌以供選擇
,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請求,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若
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者為不同之
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為
請
求權基礎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得由本院審理之。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司法院、法務部
、財政部國庫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5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
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5 人主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被告等為書面賠
償之請求,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103 年3 月24日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其中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財
政部國庫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等已收受原
告之國家賠償協商狀,有
上開被告等回函附卷
可參,足見
原告5 人確於103 年3 月24日同時以郵寄方式向前開被告
機關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書狀,在客觀上自無獨漏被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務部之可能。是被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法務部縱令確未收受原告5 人寄出之國家賠償申請
協商書狀,衡情應為郵誤所致,即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5 人
之事由,仍應認為原告5 人對本件全體被告起訴前已先行
提出書面申請協商,自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
定之情事,故原告5 人對本件全體被告之起訴即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除如附件
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示外,另陳述
略以:
本案檢、院部分是針對法院組織法,院長、檢察長
部分不符合國賠法13條的免責,因為法官、檢察官為公務
員,他的錯誤不全部是刑法的違法,例如態度不佳,也是
檢討的原因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沒有救濟管道,違
反釋字第720、653號等將終局釋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項,司法院沒有將法官懲戒部分依法收案公佈
比照
訴願,也是違反人民訴訟權。另外,各地院長、檢察長短
報罰金及緩起訴金,並且包庇之部分,分別為財政部國庫
署及各被告不法之處。另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為達恐嚇
取財之目的,明知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釋字第503、604號
、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明知地檢起訴法院判刑將
無法科以罰鍰,妨害國庫收入,仍執意為之,皆為國賠法
第2 條之不法。憲法80條法官依法判決無法落實,被告等
認為法官不敢說他們不法,蓋本案為國策栽贓案件,為政
治案件,健保從來沒有虧損過,但因為政治人物一定固定
要從中獲取利益,因此就抽完錢後所剩餘額,
乃要求醫生
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就所有金錢處理所有病人的需求,此外
,全民健康保險署委請美國在臺的間諜、特務命令各地公
會恐嚇醫師繳錢,自動放棄部分金錢,不放棄就用刑法第
215、216、339 條栽贓,明知申請健保費用之公文不是醫
師業務文書,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98號判例
可證,
仍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的限制,怕醫生
上訴三審,而
不正確地以刑法第210 條究責,因此全臺都是枉法錯誤判
決,主要原因為法官、
書記官的薪水來自
律師公會,所有
公會的錢支付完政府人事再給美國間諜、美國政府,本案
法官應該先依法判斷健保案件是否錯用刑法第215、216、
339 條,再討論是否有賠償原告之義務,有臺南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案件可資參考等語。
並聲
明:1.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原告等起訴意旨及請求
依據概均不明,原告等雖稱:「被告健保署包庇、不懲罰
向檢調單位告發醫師之健保署公務員,致原告因健保費用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搜索處分,而受有11萬元之財產損失
」
云云,
惟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機關公務員有需經告發之情
事,亦有刑事訴訟法241 條可據;再依原告所訴搜索事實
,本件決定及執行搜索處分者均係檢察機關,與被告機關
無關,是原告等如因搜索處分而受有損害,被告機關亦
非
法定賠償義務機關。是而,原告所訴事實根本無從推認被
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自
不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財產上
損失部分,除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外,在
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2.臺中市政府:究竟何種法律規定被告機關應執行發文之公
權力行使,進而對特定之醫師負有發文之作為義務等事項
,原告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之要件,況且怠為不修成有救濟之法律,更非屬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權責。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中央健康保險署係衛生福利部之次級機關,
有關原告指中央健康保險署針對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刑
事案件辦理、臺南地檢署枉法濫權,被告機關亦非屬管轄
機關。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
負擔。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機關所屬之檢察官並無偵
辦原告等相關之溢領健保費用案件,亦無因追訴案件而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難令被告機關負國家賠
償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等僅空言侵犯其健康權,然未說
明有何受到侵害之情事,另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1萬
元,亦未就被告有何共同賠償責任成立之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是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
由。另原告等雖主張被告院長包庇誤將健保案件當作刑事
詐欺案件審判之法官,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云云,然法官執
行職務屬審判權之行使,依法不得干涉,且原告等亦未具
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顯與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等主張國家賠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原告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於承辦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785
號及102 年度他字第3882號案件時,涉有違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自由及權利,因而起訴請求國家之損害賠償。因蔡
佩容非屬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被告機關當非賠償義務機關
。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關於被告部份,依原告等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蔡佩蓉,於承辦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785 號及
102 年度他字第3882號案件,涉有違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及權利,因而起訴請求國家之損害賠償。因蔡佩蓉非
屬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被告機關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聲
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
61號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為蔡爾洽,與本件原告等
無涉,
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不致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實無所據。又上開案件判決之法官,亦無因參
與該案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所定,原告亦不得據之請求賠償。至於原告
泛言指稱「健保費用不可以詐欺刑事處理,而法院未依法
院組織法,逐案罰之前20年來誤用詐欺之檢察官、法官」
云云。並未明確指出其等因本院何案件判決結果,造成其
等受損,是原告等空言指摘而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並聲
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10.司法院: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固規定本院院長對於各級
法院有行政監督權,然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理及所為
裁判,係屬承審法官本於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
,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職司司
法行政,不得對之干涉或表示意見。原告等主張法官歷年
來均將健保案件誤以刑事詐欺罪論處,本院未依法院組織
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規定對之懲處,故意不法包庇,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11.法務部:被告機關之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及法官法
第9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僅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
務,對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具體偵查作為並無指揮、命令
之權。是原告等請求向本部調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是否施以強制處分之行為,本部無從配合提出相關證據
。被告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躬及運作而訂定相關行政
規則(如本案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作業要點),無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未侵害人民權利。並聲明:①
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12.財政部國庫署:檢察官命被告支付緩起訴金、刑事罰金及
行政罰鍰等之裁罰,各有其
主管機關及法律依據,數額之
分撥解繳,亦由各該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國庫係經管中
央政府機關財物,案件實質裁處非被告機關權責,原告等
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等負擔。
13.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究竟所指為何刑事
判決確定案件,如何違背
法令,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如何未能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足見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
,其等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合。並聲明:①原告等之訴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等所屬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如
有,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
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
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
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
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
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
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
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
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
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
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
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2.查被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蔡佩容處理、承辦相
關案件而指揮搜索、拘提時,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處分,
核
屬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揆諸上開
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蔡佩容檢察官既
未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理當均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進一步論,其任職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
無原告等所指監督不週、包庇違法之行為可言。其餘被告
機關亦因與蔡佩容檢察官行使前開職務並無直接之關聯,
無從加以包庇或影響其行使追訴調查之職務;且原告等無
法就其健康權、工作權、自由權受到侵害,提出妥適具體
事證(如醫療單據、薪資減少證明等)證明其等所指有據
,從而,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
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健保費用事件有無成立刑事詐欺案件之可能,端賴具
體事件之
態樣而定,須由檢察官、法官依據法律規定要件
與特定事件內容之比對適用後,始得加以認定,此亦為現
行訴訟制度,賦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得於執
行職務時,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
實及法律上判斷之權限,是尚難不予區分地一致認定健保
費用事件有無成立刑事詐欺案件之可能甚顯。且依憲法第
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
組織法第110 條、第111 條固規定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部
長分別對於各級法院、檢察署有行政監督權,然各級法院
、檢察署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裁判、偵查,係屬承審法官
、檢察官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偵查權,當事
人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符法治。原告等
主張被告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司法院包庇全國誤將健保費用事件充當刑事詐欺
案件之法官,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包庇全國誤將
健保費用事件充當刑事詐欺案件之檢察官等語,並未就具
體之個案加以陳述說明理由,提出憑據,一概均指為違法
,而無從特定,尚難認其等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因原
告等對於何等案件違法?違法之情事為何?如前所述,均
未舉證以詳其說,故亦難認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有何未提起
非常上訴之不當違法之處。
4.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係適用於行為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倘非一行為,
而係數行為分別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雖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仍應分別處罰之,而無「一行為
不二罰」之適用;再者,依前開規定,如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依刑事法律處
罰而不得同時裁處罰鍰,但行為人之行為同時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
處罰種類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此際尚無違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是
倘若一旦該當虛報醫療費用,而遭
核予停約處分,其性質即類同限制營業,為行政罰法第2
條
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違反問題。且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亦明文:「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
之醫療費用2 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
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
,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原告等認為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將本案虛報醫療費用部分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則所有行政裁處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乃係誤解法令甚明,蓋其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
僅係依法行政,要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可言,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無因此成立
包庇署內不肖公務員之違法餘地。
5.復原告所指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積極反應保障市民看診之權
利、並對醫師執行發文之公權力行使等節,並無相關之法
律規範
可按,而訂定相關之法律規範又非被告臺中市政府
該等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權責,是應無從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搜索滋生疑義之業務執行行為,
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將健保費用事件移送司法機
關再為處罰之爭議問題,俱認定與其上2 者均無任何關聯
之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可能之共同國家賠償責任亦明。
另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特定案件之當事人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某具體案件之行
為人科以行政罰鍰等之裁罰,各有其相關之法律依據及主
管機關規定,其後數額之分撥解繳,亦由各該機關依相涉
法規加以辦理,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僅係經管中央政府機關
之財物,並無權責得以負責案件之實質裁處,亦無權限得
以變更前開裁處之結果,或不遵循執行,故原告等主張被
告財政部國庫署不當收入數十億緩起訴處分金及行政罰鍰
,且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均無
理由。
6.承上,被告等所屬之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等並無任何
受損之數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共
同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另附
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