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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被   告 海闊天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龍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 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 。詎被告以原告之督導幹部未善盡管理服務人職責,致被告 遭消防局罰款一萬二千元為由,逕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份 之服務費用扣抵一萬二千元,僅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 計算式:00000-00000=11500),惟被告係因社區住戶加 裝鐵窗妨害逃生而被罰款,概與原告之前述管理服務事項無 關,被告擅自扣款顯無理由,自應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 千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一、二、委託管理契約書、被 告所發信函、存摺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已超過二十年,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早 已存在之事實,原告之管理服務事項並不包括向社區住戶宣 導不得加裝鐵窗,且原告係執行被告決議之事項,無權去拆 鐵窗。況被告在一○二年十一月間遭罰款之前,即已發函通 知住戶限期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拆除鐵窗。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督導幹部未善盡管理服務人職責,未 向社區住戶宣導不得加裝鐵窗,致被告遭消防局罰款一萬二 千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一○二年十一月份服務費用中扣 抵一萬二千元,實屬合法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以原告之督導幹部未善盡管理服務人職責,致被告遭消 防局罰款一萬二千元為由,自一○二年十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扣抵一萬二千元,僅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在一○二年十一月間,因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妨害逃生而 遭消防局罰款一萬二千元。 四、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已超過二十年。 五、被告在一○二年十一月間遭罰款之前,即已發函通知住戶限 期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拆除鐵窗。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一○二年十一月份服務費用中扣抵一萬 二千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服務項目之具體內 容,詳如附件一、二」,而依該附件一、二所載,關於被告 社區住戶不得加裝鐵窗之宣導等事宜,並非原告服務範圍, 此觀之該附件一、二之內容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 告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已逾二十年,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 已存在。再者,被告對於住戶加裝鐵窗之事,早已知悉,並 已發函台中市政府都發局,陳明被告並無執行拆除住戶鐵窗 之公權力,且被告亦已發函各住戶,請各該住戶於一0二年 九月三十日前拆除鐵窗,否則於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由各該 住戶自行負責,此有被告發函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之一0二年 七月八日一0二海闊管字義00一號函、被告發函台中市政 府消防局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一0二海闊管字第00三號 函及發函各住戶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一0二海闊管字第0 0二號函等各在卷可稽。是被告其後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遭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一0二府授消預字第A二五三號裁處罰 鍰一萬二千元,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不得自應給付 原告之管理費中扣除前開一萬二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遭被告扣抵之一萬二千元管理費,自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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