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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粘坤生 被   告 林大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被告車自路旁加 油站駛出,欲沿公益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市○○路往 公益路方向行駛,及準備左轉公益路時,致與原告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12300元,及修車期間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 ,每日以1393元計算,共6965元,以上合計19265元。又 原告肇事後曾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 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5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肇事後從無1通電話聯絡,調解期日亦不到場,原告 於調解當日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會到場, 不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亦不願意和解,可見被告自始並無 解決之誠意。又原告曾到被告之車行與老闆洽談,請車行 老闆聯絡被告,被告仍表示對肇事責任比例有爭議,原告 建議以保險賠償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等,被告均不接受。 2、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均無 意見。 3、原告同意以10000元與被告和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駕車肇事,但原告車僅小擦損,大燈並未破損, 毋須更換,且原告修車前未通知被告前往會勘,原告請求 車損費用12300元,即嫌過高。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965元部分,被告無法接受,但對原告 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 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393元乙事,被告無意見。 (三)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係因未曾收受調解通知,原告雖曾 打電話告知調解乙事,但被告不知其真假。 (四)被告不同意以10000元和解,因被告尚有小孩要扶養,沒 有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均無 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台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 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自路旁加油站起步駛出時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 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2300元,依原告 提出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 零件費用5300元、鈑噴費用6000元、工資1000元,合計 12300元。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車右大燈並未破損,並無更 換之必要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右大燈即使未 破裂,但已有明顯之擦痕(參見編號12照片),且依編號4 、5照片所示,2車碰撞後,被告車左前車頭緊貼原告車右 前車頭處,縱令被告車頭略高於原告車,亦無法排除2車 碰撞造成右大燈擦損之情形,且一般燈殼為塑膠製品,一 旦擦損即無法修復,故上開估價單記載更換右大燈部分, 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汽車之修理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 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12月,至肇事時即2013年9月,已 使用約9年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0元(計算 式:5300×1/10=5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噴及工資等 費用7000元,共計75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 費用應為753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期間為102年9 月17日至102年9月21日共5日,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每日 以1393元計算,合計6965元等情,並提出金鋒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註記及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在 卷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既自承 對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之真正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為1393 元乙事,即無不合。又原告車受損後之送修期間為5日,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合計6965元(計算式:1393×5=6965 ),應准許之。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49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適用前開過 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147 元(計算式:14495×70/100=1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14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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