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粘坤生
被 告 林大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被告車自路旁加
油站駛出,欲沿公益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
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市○○路往
公益路方向行駛,及準備左轉公益路時,致與原告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12300元,及修車
期間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
,每日以1393元計算,共6965元,以上合計19265元。又
原告肇事後曾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因被
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5
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肇事後從無1通電話聯絡,調解
期日亦不到場,原告
於調解當日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會到場,
不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亦不願意和解,可見被告自始並無
解決之誠意。又原告曾到被告之車行與老闆洽談,請車行
老闆聯絡被告,被告仍表示對肇事責任比例有爭議,原告
建議以保險賠償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等,被告均不接受。
2、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均無
意見。
3、原告同意以10000元與被告和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駕車肇事,但原告車僅小擦損,大燈並未破損,
毋須更換,且原告修車前未通知被告前往會勘,原告請求
車損費用12300元,即嫌過高。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965元部分,被告無法接受,但對原告
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
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393元乙事,被告無意見。
(三)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係因未曾收受調解通知,原告雖曾
打電話告知調解乙事,但被告不知其真假。
(四)被告不同意以10000元和解,因被告尚有小孩要扶養,沒
有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均無
意見。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台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
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
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自路旁加油站起步駛出時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
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2300元,依原告
提出金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
零件費用5300元、鈑噴費用6000元、工資1000元,合計
12300元。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車右大燈並未破損,並無更
換之必要
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右大燈即使未
破裂,但已有明顯之擦痕(參見編號12照片),且依編號4
、5照片所示,2車碰撞後,被告車左前車頭緊貼原告車右
前車頭處,縱令被告車頭略高於原告車,亦無法排除2車
碰撞造成右大燈擦損之情形,且一般燈殼為塑膠製品,一
旦擦損即無法修復,故上開估價單記載更換右大燈部分,
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又汽車之修理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
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車之車籍資料記載,
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12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9月,已
使用約9年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0元(計算
式:5300×1/10=5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噴及工資等
費用7000元,共計75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
費用應為753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期間為102年9
月17日至102年9月21日共5日,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每日
以1393元計算,合計6965元等情,並提出金鋒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註記及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在
卷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既
自承
對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之真正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為1393
元乙事,即無不合。又原告車受損後之送修期間為5日,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合計6965元(計算式:1393×5=6965
),應准許之。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49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適用前開過
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147
元(計算式:14495×70/100=1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147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