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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倫 訴訟代理人 祁雅萍 被   告 廖宜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1423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523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擴張後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於100000元範圍內為之,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往 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41號前即距漢口路停止線 前約8公尺處,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竟直接跨越雙黃線及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適有訴外人賴慧珣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上市○○路左轉西屯路2段行駛,在快車道上 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4230元。訴外人賴慧珣於肇事後曾向台 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告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15230元(含車損14230元及裁判費1000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瑋機車商行估價單、台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 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竟直接跨越雙黃線及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賴慧珣騎乘原告所有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路段,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及穿越 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 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230元,依原告 提出國瑋機車商行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1430 元及工資2800元,合計14230元(此部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自承在卷,參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機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 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09年10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1月5日,約已使用4年3個月,故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43元(計算式:11430×1/10= 1143),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元,合計3943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43元。 2、裁判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併請求 被告賠償該筆裁判費云云,並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1紙為 證。然本院認為裁判費之支出,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支出之訴訟費用,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9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94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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