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弘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謝稼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 萬4,595 元,及其中3 萬9,905 元自民國95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
嗣原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910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4616 號執行
在案,並於101 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核發
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謝稼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系
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360 元之範圍內,扣押
謝稼富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予原告
,前開
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進而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
告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被告應自101 年10月起依
法移轉謝稼富3 分之1 薪資債權投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後,竟拒絕遵行執行命令,將謝稼富之薪資債權扣押
並移轉予原告,業經催討,不獲置理,故被告應將謝稼富自
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止共計1 萬7,865 元之薪資給付予
原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 萬7,865 元)
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4616 號清償債務事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謝稼富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
10月30日間均以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且101 年10月
至102 年6 月之月薪為1 萬8,780 元、同年7 月至10月30日
之月薪為1 萬9,047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前
開移轉命令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期間 │ 每月薪資 │應扣押比例│應扣
押金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1│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 │ 18,780元│ 35%│ 6,573元│
├─┼──────────┼─────┼─────┼─────┤
│2│102年1月至同年4月 │ 18,780元│ 23%│ 5,759元│
├─┼──────────┼─────┼─────┼─────┤
│3│102年5月至同年6月 │ 18,780元│ 15%│ 1,878元│
├─┼──────────┼─────┼─────┼─────┤
│4│102年7月至同年9月 │ 19,047元│ 15%│ 2,857元│
├─┼──────────┼─────┼─────┼─────┤
│5│102年10月1日至30日 │ 19,047元│ 13%│ 799元│
├─┴──────────┴─────┴─────┴─────┤
│總計:6573+5759+1878+2857+799=178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