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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坤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阿得 訴訟代理人 鍾鳳珠 被   告 益隆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育騰 訴訟代理人 洪李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以:被告已經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給原告 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自己沒有去兌現,請款有一定的程序, 101年間的事情,原告現在才要請領,時間上拖太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新債清償。又按「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 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 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 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 在」、「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但其信 用狀之開發,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上訴人不能憑信用狀獲 得承兌、付款或被上訴人違約不按期開發信用狀時,其原有 之給付價金債務即不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原有債 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票據債務既未 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承攬債務,自仍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另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 係於101年6、7月間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迄103年2月14 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繫屬法院之日時,尚未逾前述2年 時間,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關 於原告拖太久才請款之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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