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坤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阿得
訴訟代理人 鍾鳳珠
被 告 益隆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育騰
訴訟代理人 洪李亞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以:被告已經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給原告
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自己沒有去兌現,請款有一定的程序,
101年間的事情,原告現在才要請領,時間上拖太久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
新債清償。又按「
上訴將
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
背書
交付與被
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
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
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
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
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
在」、「
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但其信
用狀之開發,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上訴人不能憑信用狀獲
得承兌、付款或被上訴人違約不按期開發信用狀時,其原有
之給付價金債務即不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原有債
務」(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票據債務既未
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
承攬債務,自仍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另按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
係於101年6、7月間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迄103年2月14
日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繫屬法院之日時,尚未逾前述2年
時間,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被告關
於原告拖太久才請款之抗辯,亦
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