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張國欽即大新鐵材行
訴訟
代理人 徐秀鑾
被 告 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鴻明
訴訟代理人 劉欣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就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或撤回被告,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 3,23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3,23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 年
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及劉欣儒為本件被告,嗣於103 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欣儒之訴訟
,並經被告劉欣儒當庭同意,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撤回被告劉
欣儒,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訴外人劉欣儒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0年3月間以被告之名
義,委請原告於南投縣○○鄉○○村○○路旁即被告營業場
所處,定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下稱甲工程)工程金額經協
商後,包含發票稅金約定為230,000元,達成定作甲工程之
合意。甲工程完成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攤位有人欲承租,
再以50,700元(發票稅金5%即2,535元另計)追加5片手拉烤
漆捲門(下稱乙工程)。
詎料甲、乙工程(全部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完成後,合計工程款為280,700元,加計乙工程
營
業稅5%即2,535元,被告共應支付282,535元。詎原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一再拖延付款,且置之不理,直至100年11月
原告無奈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匯入大新鐵材行之帳戶
。然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2月20日、101年10月16日
、11月12日、12月12日、102年1月14日、8月9日匯款6萬、1
0萬、1萬、1萬、1萬、1萬、2萬元,合計匯入大新鐵材行之
帳戶內7次,金額總計為220,000元,尚積欠63,235元。為此
,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ꆼ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ꆼ被告就原告曾同意以230,000元完成全部工程部分,須負
舉
證責任。原告給予劉欣儒簽字之100年3月21日估價單,載明
數量僅20個,該估價單係經劉欣儒閱後雙方同意,自金額、
公司名稱、統編號碼及簽名,均係經劉欣儒閱後無誤加以簽
名。
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開立大新鐵材行之發
票及工程請款單予被告,然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得回應,
直至100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被告經原告夫婦多
次以電話催討之方式,陸續匯入大新鐵材行之帳戶內共220,
000元。又工程請款單與發票於100年5月13日交付與劉欣儒
時金額明確記載工程款為280,700元,若金額僅有230,000
元,為何被告收到請款單與發票時均無
異議,且多次分期付
款?
二、被告則以:
ꆼ原告所提之甲工程之估價單即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經雙方
同意並簽名。原告施工完成後,另行片面開立價額50,700元
之追加乙工程款估價單,該估價單並無被告及總經理劉欣儒
簽名,被告及劉欣儒均未表示同意該估價單之記載。
ꆼ系爭工程係原告與劉欣儒接洽,當初即談妥就現有建築之鐵
門全部圍好,原告當時同意並表示就依現場之建築物圍好總
價為230,000元施作,當時未留意致未修訂100年3月21日估
價單記載之數量,故該估價單之記載與實際現況有所不符。
再者,系爭工程自100年施作,經2年後再依估價單請求原告
支付原告未同意之款項,如此作法被告實難同意。
ꆼ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時,若原告無口頭承諾同意施作全部系爭
工程,為何施工?被告本即需要全部系爭工程之施作,怎會
先承諾作10格(即20片),之後再行追加?此顯與常態不合
。
ꆼ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共計25片手拉烤
漆捲門(下稱鐵捲門)均係被告所定作,且原告於現場施作
之25片鐵捲門,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張合計
所載之數量
相符之事實,有估價單2張、施作鐵捲門之建物結構圖
可佐
(司促卷第3、4頁、中小卷第56頁),復
業據被告於本院當
庭確認
無訛(中小卷第62頁);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於
100年5月12日所開列發票業已於100年間交付被告,被告並
持該發票作為報稅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乙張(
司促卷第5頁)為據,
正本亦經本院核對無訛發還,且據被
告於本院
自承在卷(中小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
堪信為真實。
ꆼ本件爭點係ꆼ原告定作而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25片鐵
捲門,究雙方合意之價款為何?究係原告主張之23萬元,再
加計50,700元,再加計50,700之5%營業稅2,535元,合計為
283,235元,或係被告主張之23萬元?ꆼ被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金額與尚積欠未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ꆼ被告定作系爭工程,雙方合意之工程款總價應以原告主張之
283,235元較為可採之說明:
經查,原告於現場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鐵捲門數量,確實與
原告所提出之2張估價單上合計所載之數量相符,復該2張估
價單所載金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列並已交付被告之發票
所列工程款金額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100年3月21日之估價
單上已據原告簽寫「23萬含稅承製」,是本件工程款之金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2張估價單所列工程款金額合併計算,並外
加100年5月8日估價單所列金額之營業稅5%之金額,總計為
283,235元(計算式為230000+50700+50700x5%=283235),
應可採信。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係原告所提
出之有雙方同意並簽名之100年3月21日估價單所列之23萬元
(含稅),原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8日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
或被告總經理劉欣儒之簽名,應不予計入。劉欣儒因未核對
100年3月21日估價單上之數量,故該估價單所載數量與現場
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可自行以片面開列100年5月8日估價單
及發票金額來要求未經原告同意的工程款
云云,
惟查,
兩造
均有簽名之100年3月21日估價單固列工程款承製金額含稅為
23萬元,然該估價單所載之鐵捲門數量僅有20片,倘系爭工
程合計鐵捲門共25片之總工程款,僅有100年3月21日估價單
所列之金額23萬元,則何以該張估價單上載之鐵捲門數量僅
列20片
而非全部現場施作之鐵捲門數量?又被告何以見該10
0年3月21日估價單上數量僅記載20片仍予簽名確認?再如非
被告有再追加100年5月8日估價單所載數量之鐵捲門,原告
亦無須於現場施作100年3月21日估價單所未記載數量之鐵捲
門(即100年5月8日估價單所載數量之鐵捲門)。再倘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僅有被告所述之23萬元,則原告所開列並交
付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發票上載工程款未稅金額為280,700
元,已與約定之工程款23萬元不符,被告何以收受並充作其
當年度之支出,並供自己報稅使用?是本件尚不能僅因100
年5月8日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遽即否認原告確實有向
被告追加定作乙工程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系爭工程之內容即現場施作之工程既係25片鐵捲門,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價應係283,235元應可認定。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2萬元,尚積欠其餘工
程款60,700元及發票稅金2,535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自100年
11 月23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以被告名義或劉欣儒名義先
後匯入大新鐵材行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
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4至16頁)為證。被告雖以:100年9、
10月間尚有匯入一筆1萬元至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帳戶給
原告為抗辯,然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中小卷第61頁)
,復被告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中小卷第61頁),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大新鐵材行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明細,於100年9、10月間,並無被告或劉欣儒名義匯
入之款項,並有該帳戶100年9、10月間明細影本可佐(中小
卷第64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真實。從而,本件
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2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0,700元
及營業稅金2,535元,合計63,23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ꆼ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前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0
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
26頁),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
上開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3,235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