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王如哲
訴訟代理人 王玲玲
龍德駿
被 告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
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
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
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
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核屬私法之
法律關係,與公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
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無涉,依
上開
說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
理人為楊思偉,
嗣變更為王如哲,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王如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準備書狀在卷
可按,於
法
核無不合,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任職原告學校,
兩造與訴外人太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8日
訂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訴外人太一公司委託原告學校進行「美語補教產
業顧問服務計畫」之服務,執行經費共計1,003,673元,應
納入原告校務基金,訴外人太一公司已給付原告學校803,00
0元,如訴外人太一公司認為無續行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均得終止契約,但原告學校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
動支之執行經費不予退還。嗣因訴外人太一公司之負責人林
惠君與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發生誤會而爭執,訴外人太一公
司於101年9月26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
存證信函向
原告學校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學校不得已於101年10月13日
以臺中大學國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契約。且訴外人太
一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本件兩造為被告,向
鈞院民事庭
起訴請求本件兩造
連帶給付1,864,8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經鈞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138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
11月20日判決認為原告終止契約有效,扣除原告學校已支出
37,642元
無庸返還後,原告學校應給付訴外人太一公司765,
358元及遲廷利息,而被告就上開訴外人太一公司存放原告
校務基金之803,000元,已向原告學校提領其中108,248元,
經扣除前開判決認可業務費37,642元後,其餘70,606元既未
經前開判決認為原告學校可得留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向
原告多支領該等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學校,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學
校在契約上僅作經費處理、教室提供等行政支援,原告學校
將前開判決
所載765,358元返還訴外人太一公司後,原告學
校未再執行訴外人太一公司任何款項,且前開判決僅就原告
學校與訴外人太一公司之間關係為判斷,至於被告與訴外人
太一公司之契約關係至今仍屬未明,依常理被告若因執行契
約受有損害,自應向訴外人太一公司
求償,則被告向原告學
校支領之超越前開判決部分,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領取,仍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學校支付訴外人太
一公司之法定利息16,417元,被告並無所得,爰不為請求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屬繼續性
承攬契約,執行
期間自
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為期6個月,被告已排定
學員每周課程時間表(包括上課日期與時間)、各堂授課之
科目名稱及授課教授,嗣由該堂負責授課教授於表定時間為
學員授課及完成編寫上課講義,已為此耗費相當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
乃屬無法回復之損失。再者,無論簽約前之規劃
內容或簽約後之執行計畫,均需仰賴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擔任
原告學校英語系主任之職務身份及社會地位,憑藉被告本身
豐富之專業知識與學術經驗,始得完整規劃課程內容及授課
形式並完成網站設計,及運用被告個人之學術地位、人脈與
信用,邀集卓淑美、陳世威等國內知名大學之專業教授參加
本件計畫,師資陣容優越,以及說服各科授課教授能配合上
課時間及完成編寫上課講義,且系爭契約最關鍵之內容部份
,諸如:計畫主持人之特殊技術與職位、規劃課程及授課形
式、招募授課師資、要求各科授課教授完成編寫上課講義等
等,被告均已完成並為此耗費鉅大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亦
屬無法回復之損失。(二)被告自101年6月間即開始規劃課
程,情商授課教師,準備先期作業程序,其中連繫相關事項
及與各科授課老師之電話費用,極為可觀,耗費不貲,其他
諸如舉辦開學典禮、處理諸多履約事項均已進行,被告為此
耗費鉅大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亦為無法回復之損失。至於
系爭契約之其餘事項,諸如:提供學員上課之講義、租借教
室提供授課之場地、架設專屬網站等,被告亦已履約完成,
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綜上,系爭契約屬繼續性
承攬契約,
僅能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亦已履行完成所有計劃主持
人之事項,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所受領之給付,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被告擔任系爭契約
之服務計畫主持人,請領相關費用均係按照原告校內之會計
程序,經獲准後始行撥付領收,且鈞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
第313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已說明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學校,兩造與訴外人太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公司)於101年5月8日訂定「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訴外人太一公司委託原告學校進行「美語補教產業
顧問服務計畫」之服務,執行經費共計1,003,673元,應
納入原告校務基金,訴外人太一公司已給付原告學校803,
000元,並於101年9月26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學校表示終止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委任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太一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本件兩
造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本件兩造連帶給付1,86
4,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
3138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1月20日判決認為原告終止
契約有效,扣除原告學校已支出37,642元無庸返還後,原
告學校應給付訴外人太一公司765,358元及遲廷利息,而
被告就上開訴外人太一公司存放原告校務基金之803,000
元,已向原告學校提領其中108, 248元,經扣除前開判決
認可業務費37,642元後,其餘70,606元既未經前開判決認
為原告學校可得留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向原告多支領
此等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1.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之計畫收支明細表,其上固然記載實
支45,900元、62,348元,共計108,248元,然其所載受款
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陳相如、恆真企業有限公司、
恆仁義廣告裝潢有限公司、陳世威等人,且依原告所提鐘
點費印領清冊、工讀費印領清冊等影本記載,上開計畫收
支明細表所載授課鐘點費、交通費、工讀費、網站設計等
之受款人分別係訴外人陳世威、卓淑美、周銘鴻、鄭宇賢
、林家弘等人,足見
前揭原告所主張已提領款項108,248
元之受款人,並
非僅有被告1人,尚有訴外人陳相如、陳
世威、卓淑美、周銘鴻、鄭宇賢、林家弘、恆真企業有限
公司、恆仁義廣告裝潢有限公司等人。
2.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計畫收支明細表記載支付被告之日期
及項目如下:⑴101年10月1日支付250元,係廖美玲已代
墊課程進行中所提供之茶點便當及必需品。⑵101年10月1
日支付1,000元,係廖美玲已代墊課程進行中所提供之茶
點便當及必需品。⑶101年10月1日支付45元,係廖美玲已
代墊課程進行中所提供之茶點便當及必需品。⑷101年10
月1日支付1,248元,係廖美玲已代墊課程進行中所提供之
茶點便當及必需品。⑸102年10月7日支付175元,係廖美
玲已代墊課程進行中所提供之茶點。⑹102年11月20日支
付804元,係廖美玲已代墊101年9月15日產學合作於中午
12時30分進行準備、授課之誤餐費及授課進行中提供給學
員之茶點。⑺102年11月20日支付30元,係廖美玲已代墊
101年9月15日產學合作於中午12時30分進行準備、授課之
誤餐費及授課進行中提供給學員之茶點等情,足見原告明
知訴外人太一公司已於101年9月26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
000112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終止契約之後,仍自101年10
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陸續將被告代墊款支付予被告。
3.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陳稱:(提示原證5計畫收支明細表,其上所載款項是否
即起訴狀所載10,824元之支出日期及金額?)是的,其上
所載日期即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日期,至於被告請款日
期103年6月27日民事狀所檢附核銷憑證,請款日如經辦人
所載日期,如欄位沒有記載日期,則以主計室欄位所載日
期為準。(提示原證1,原證5所載款項是否屬於原證1合
約書所載「依計劃書所訂預算科目」?)是的。(何以原
告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太一顧問公司終止契約後,仍繼續
給付款項予被告?)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中有分計畫
主持費用、講師費用、工讀生費用以及其他雜支。(如原
告前開所述,款項並非全部給付給被告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並陳稱:(兩造就原證1合約書所載計畫屬於何種
關係?兩造如何處理及有無進行結算?)被告為原告之
受
僱人,目前
僱傭關係仍存在,有作催繳之行政作業程序,
如原證6所載等語,足見原告
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
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
迄今仍存在,且前揭原告支付予被
告之款項乃屬於系爭契約所載「依計劃書所訂預算科目」
。
4.至原告雖主張:已提領108,248元,經扣除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認可業務費37,642元後,其餘
70,606元既未經前開判決認為原告學校可得留用,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向原告多支領此等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等情
。
惟查,訴外人太一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本件兩造為
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本件兩造連帶給付1,864,85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138
號受理在案且審理結果認為:甲方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丙方廖美玲於101年5月8日訂
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在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
期間內,甲方委託乙方進行「美語補教產業顧問服務計畫
」之服務,由丙方執行委託之服務,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101年7月31日給付國立臺中教育大學8,03,000元。
而系爭契約經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於101年10月13日以臺中大學國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
送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15日到達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乃自太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受通知時起向後失效。又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契約經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或廖美玲終止後
,契約終止前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已依約動支之執行經費,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不予退還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該
條項之反面解釋,
非不得認為倘系爭契約終止前,未經國
立臺中教育大學依約動支之執行經費,即應退還太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而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核銷依約動支之教授
授課鐘點費18,000元及網站設計10,000元等共計37,642元
,均屬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已依約動支之執行經費,自無庸
退還。綜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已收取之預付執行經費80
3,000元,扣除上開已依約動支業務費37,642元,剩餘未
動支765,358元,應退還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
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返還765,35
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
屬無據,並於102年11月20日判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應給
付太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65,358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前開判決乃本於
原告學校與訴外人太一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
為判決,其判決結果尚與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無涉,自無
從僅據前開決結果而認定被告於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1
月間受領原告所支付前開被告代墊款,乃屬無法律上原因
。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查前揭原告所主張已
提領款項108,248元之受款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尚有訴
外人陳相如、陳世威、卓淑美、周銘鴻、鄭宇賢、林家弘
、恆真企業有限公司、恆仁義廣告裝潢有限公司等人,且
原告明知訴外人太一公司已於101年9月26日以竹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終止契約之後,卻仍自
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陸續將被告代墊款支付予
被告,原告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僱傭關係,該僱
傭關係迄今仍存在,前揭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乃系爭契
約所載「依計劃書所訂預算科目」,則被告本於兩造間僱
傭關係,受領原告所支付前揭被告代墊款,尚
難認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