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菊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