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慶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民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
被 告 林維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南橫
八路口,因過失與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陳永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5,250元(含零件31,550元、工資15,200元、烤漆8,500元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但原告的司機是
左方車,未讓被告的右方車先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需費55,25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永晟就其當時行車動態
,於警詢中自陳其由中二路欲左轉南橫八路等語;而被告就
其當時行車動態,於警詢中自陳其由中二路經南橫八路直行
等語。
是以,陳永晟所駕系爭車輛係屬轉彎車,被告所駕車
輛則屬直行車,依前述規定,陳永晟駕駛車輛沿中二路行駛
左轉南橫八路時,本應禮讓被告所駕駛沿中二路直行之車輛
先行通過,且由原告及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
等情可
徵,陳永晟所駕駛轉彎車並未禮讓被告所駕駛直行車先行通
過,導致該2部車輛在中二路、南橫八路口發生碰撞。又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現場留有11.8公尺長之剎車痕,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憑,參以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面撞
擊陳永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顯見被告車輛通過前開路
口時車速甚快,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等情應
堪認定,自足增加原告車輛發生車禍
之機會,是被告與陳永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所疏失,
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55,250元(含零件31,550元、工資15,2
00元、烤漆8,500元),有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惟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
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卷附行
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
迄至102年7月1日
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3,155元(31,550-31,550×0.9=3,155),加計無須
扣除折舊之工資15,200元、烤漆8,5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26,855元(3,155+15,200+8,5
00=26,855)。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有關被告與陳永晟之疏失情節,已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雙方之疏忽情形,認為應減輕被告所負賠償責任50%
。因此,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該車受損之合理賠償金額應減為13,428元(26,855
×0.5=13,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2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