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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登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曼青 被   告 魏李翠雯 訴訟代理人 魏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林少堅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魏李翠雯應於 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魏李翠雯新臺幣(下同)211, 437元、38,443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主文應更正為魏李翠雯應於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 魏李翠雯233,793元、42,508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曼青所有後,王曼青將 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魏李翠雯、王曼青、陳林少 堅公同共有等情,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遂委託地政士就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於103年3月20日向 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登記 及代書費用共計11,000元,及因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而支出費用3,000元,以及為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款 項,遂以存證信函將匯票寄予被告而支出費用2,000元,為 此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無關,應由原告支 付,請求調閱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林少堅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魏李翠雯應 於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魏李翠雯211,437元、38, 443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 文應更正為魏李翠雯應於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魏 李翠雯233,793元、42,508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曼青所有後,王曼青 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魏李翠雯、王曼青、陳 林少堅公同共有等情,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12月5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原告遂委託地政士就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於103年3月 20日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因而為被告 代墊登記及代書費用共計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收費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9 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 3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地政士就前開確定判決 內容於103年3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登記及代書費用共計11,000元,被告 自屬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 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登記及代書費用共計 1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無關,應由 原告支付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 定影本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 90號民事裁定影本記載內容,關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確定兩造與訴外人陳林少堅就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之應負 擔金額聲明異議核與本件原告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後,委託地政士就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於103年3 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因而為被告代墊 登記及代書費用共計11,000元等情,顯然無涉,則被告所 辯前詞,可採。至被告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事聲字 第90號民事卷,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固主張:因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支出 費用3,000元,及為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款項,遂以存 證信函將匯票寄予被告因而支出費用2,000元等情,並提 出臺中市太平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中市○○ 地○○○○○地000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查: 1.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地0000000 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 24日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為農業使用無誤,本證明書 之用途包含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及原告所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書明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王曼青,土地標示為三汴段443地號土地等情 ,足見原告因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支出費用 3,000元,係為減免原告自身土地增值稅之故,尚與被告 無涉,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3.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 函記載:「一、檢附郵政匯票兩張,分別為陳林少堅給付 新臺幣(下同)42,508元及王曼青給付233,793元(如附 件),請查收。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223號判決主文,…。」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 陳林少堅因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款項而以存證信函將匯 票寄予被告,則原告因此所支出相關費用,核屬債務人清 償債務之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自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之。 4.綜上以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所支出費用3,000元,及因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 款項而以存證信函將匯票寄予被告所支出費用2,000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委託地政士就上開土地申辦移轉登 記並為被告代墊登記及代書費用11,000元乙節,遍查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地政士向地政機關 申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際已知悉上情,而本件既經原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5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 應已知悉上情,然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登記及代書費用共計11,000元 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100分之69即690元,其餘100分之31即310元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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