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鼎鑫冷凍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景麟 被   告 趙玉彥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複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 區○○路經虹揚橋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虹揚橋內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前方同向同車道適有訴外人邵景文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車等候紅燈 ,而自後追撞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壞。又原告僅有系 爭1部冷凍小貨車,肇事時適值農曆春節將近,汽車修配 廠需過年後方能維修,而原告因貨運量較多,急需用車, 同行間一時亦無法調借冷凍車,原告遂向訴外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借1部冷凍車送 貨,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致當時車內肉品受損,損失金額67202元,以上合計 92202元。再原告曾聲請調解,被告在調解時拒不賠償肉 品損失部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表示願意協助原告送貨,但原告貨 物為牛排及火鍋肉片等肉品,必須使用冷凍車輛送貨,配 送地點為台中市潭子、豐原、北屯及南屯等地,因被告並 未表示願提供冷凍車輛送貨,且事故發生後必須將肉品卸 下檢查有無受損,而客戶同意受領時,該肉品才能出售。 又肉品退冰後再重新送入冷凍,亦會造成肉品變質,故原 告當時不同意被告代為送貨。 2、原告就貨物損失請求賠償67202元,係包括原告之合理利 潤在內,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貨物損失金額47296元,原告 不知其計算依據為何。 3、原告同意以法院提議之70000元為和解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5000元,係採月租方式,被告認為合 理(參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二)原告請求貨物損失部分,而貨物損失應以事故發生當日之 送貨單或提貨單之價格為準,並非以原告事後提出之損失 單為憑,故就貨物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原告表明本身從事交通運輸業 ,可立即派車至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將貨物送至受貨人處, 但原告不領情,致貨物之損失擴大,被告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此部分賠償金額。 (三)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訂貨單及出貨單等文件,被告 依進貨成本計算原告之貨物損失金額為47296元,可見原 告請求賠償67202元,顯然過高。 (四)被告願賠償原告金額為50000元,不同意法院提議之和解 金額7000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工作單、格上租車公司貨車出租 單、肉品損失清單(含送貨單、請款單及銷貨明細表等)及 肉品受損照片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 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損,原告支出租車費用 25000元,及原告車內肉品受有損失各節均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車輛均暫停等候 紅燈,卻未保持前、後車間之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訴外人曾淳暖車(車牌號碼00-0000),再往前推撞 原告車、訴外人袁志勇車(車牌號碼00-0000)、張進木車 (車牌號碼0000-00)、徐慧真車(車牌號碼0000-00)等5部 車輛,致原告車及訴外人曾淳暖等5人之車輛均受有損害 ,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邵 景文駕駛原告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狀態遭後車追撞,顯然 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疏未保持、後車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 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 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亦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另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而向格上租車公司 租借車輛1部,支出租車費用2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格 上租車公司貨車出租單1紙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2、貨物(肉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冷凍車輛受損,當天運送貨物 (肉品)無法及時送貨,受有貨物損失67202元,並提出肉 品損失清單(含送貨單、請款單及銷貨明細表等)及肉品受 損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依原告提出上開單據計算進貨成本為 47296元,故原告之貨物損失金額亦為47296元等語(參見 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即使依被 告抗辯計算原告提出損失清單之進貨成本為47296元,但 一般營商之人販售商品在通常情況不可能僅以進貨成本價 格出售,故以進貨成本加計一定利潤後做為販售價格,乃 為常態。又依前揭民法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之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所失利益祇要在客觀可預期 之情形可能獲得已足,不以該利益已具體實現為必要。就 本件而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既準備送貨予各下游 廠商,依送貨單記載之單價即已包括一定之利潤在內,倘 該貨品依正常情況交貨,而無退冰斷裂、變質或其他瑕疪 存在,原告必能因該貨品出售而取得一定之利潤,則原告 在本件訴訟除請求所受損害(進貨成本)外,另行請求所失 利益(一定利潤),尚無不合。再就原告提出損失清單所列 各項貨品之合理利潤為何,並無客觀標準可資遵循,若逐 一調查證據所需時間成本與兩造各自攻防之差距19906元 (計算式:00000-00000=19906)顯不相當,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之合理利潤酌 予認定為百分之15,故原告請求之貨物損失金額為54390 元(計算式:47296×115/100=5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390元(計算式 :25000+54390=79390)。 (四)另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2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事故發生後,被 告曾向原告表明係從事交通運輸業,可立即派車至事故地 點協助原告將貨物送至受貨人處,但原告不領情,致貨物 之損失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 輕或免除貨物損失之賠償金額云云。惟依前述,原告運送 貨品係牛排、火鍋肉片等肉品,必須使用低溫冷凍設備之 車輛運送,方能保持肉品鮮度不致變質,而依原告主張被 告當時並未表示能夠調度具有低溫冷凍設備車輛前來協助 運送,故當時拒絕被告之要求等情。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復未表示當時有低溫冷凍設備車輛可資調度前來協助原告 運送貨品,是本院認為原告當時拒絕被告協助運送貨品之 要求尚稱合理,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貨物損失之發生原因與 有過失,故就原告請求貨物損失部分應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為本院所 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939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6.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8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