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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9元,其餘新臺幣12 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21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沿復興路往大智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由 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林顯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6,280元,因林顯能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但伊無法回答金額多少才 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A3類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對上開時地有與 原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肇生,既如前 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全部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估價單未將工資、零件分別列計,本院以系爭汽車修理費 16,280元中,板金校正、拆換、葉子板烤漆、右後輪弧烤漆 、後保險桿烤漆、後車箱底盤及車樑油漆整修應屬工資為14 ,100元(6,800+2,000+800+2,000+2500 = 141,00元),而 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內鐵、後保麗龍應屬零件為4,680元( 900+800+480=2,18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 年月為95年1月,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3年6月6日,該車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10計算,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8元【(2180×(1-9/10)=218,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得請求之如上述之工資費用14,1 00元,總計14,318元。至被告以: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等語 置辯,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 被告負擔879元,其餘12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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