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
代理人 張宏毅
被 告 三木凱撒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凱撒假期大廈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連恭
被 告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錫銘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木凱撒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凱撒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8,589元。
被告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89元。
被告三木凱撒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凱撒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雲公司)係專營機械
式停車位之修護保養之廠商,原告向被告三木凱撒假期大
廈管理委員會即凱撒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
會)租用編號76號之停車位,係由被告聯雲公司所
承攬維
護,以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原告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至停車場依正常程序操作
欲停放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停放之編號76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竟然掉落,以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系
爭車輛僅原告購入未滿一個月之新車,因前述事件而造成
車體重大損傷,其價值即有相當之減損。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
侵權行為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損
害外,且該車輛因發生事故,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折損之
損失4 萬元。以上合計10萬元。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損之損害及修理費用,並於10萬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併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依照維修報告書,聯雲公司曾告知凱
撒管委會系爭停車位需要維修,但凱撒管委會並未告知原
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聯雲公司並未在維修報告書上
註明車位有塌陷之風險存在,相較於77號停車位,聯雲公
司亦未在操控盤上做記號及貼貼紙告知應停止使用車位,
有失責之實。系爭車輛之葉子板及側面鋼樑受損,會減損
一個年度的價值。
二、被告凱撒管委會抗辯:其管理之系爭機械停車位經其與聯雲
公司簽訂聯雲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條款,由被告聯雲公司
負責維護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凱撒管委員會只負責停車位之
管理及清潔,車位之維修保養已經全權交由聯雲公司負責,
原告之損害應由聯雲公司負責。且其於103年1月2、6日曾會
同聯雲公司打電話要聯絡原告,但並未連絡上,凱撒管委會
立即請求維修工程師逕行斷電,以為緊急處置,但工程師並
未接受並告知隔天再行處理。況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且尚
未買賣,無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聯雲公司抗辯:聯雲公司簽約的對象是凱撒管委會,並
非車主,且聯雲公司亦非系爭車位之管理人。聯雲公司於10
3年1月2、6日曾告知凱撒管委會應移開系爭車輛以更新油壓
缸油封,
惟原告未能移開該車輛,致使該車輛因油壓缸油封
漏油而損傷,因屬保養合約第10條之
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得
歸責於聯雲公司。況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且尚未買賣,無
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雲公司係專營機械式停車位之修護保養之
廠商,原告向被告凱撒管委會租用編號76號之停車位,由
被告聯雲公司所承攬維護;原告於103 年1月7日至停車場
依正常程序操作欲停放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停放之系
爭停車位竟然掉落,以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
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停車位收費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
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被告凱撒管委會既將停車
位出租予原告,有維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故被告
凱撒管委會知悉所出租之停車位發生故障時,應立即通知
原告;或停止提供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如未通知,或盡到
防止原告繼續使用不安全之停車位,即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
。被告凱撒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陳連恭,係被告凱撒管委
會之使用人,於知悉系爭停車位故障時,可以採用發送簡
訊、在停車位的開關處張貼紙條,斷電、或標示禁止使用
,或以塑膠布條圍繞停車位,或於原告之系爭車輛的擋風
玻璃上留下字條等方式,使原告能及時知悉,但其怠於採
取有效之告知作為方法,為有過失。陳連恭係被告凱撒管
委會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凱撒管委會
就陳連恭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就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
被告凱撒管委會應負
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積極之作為為必要;
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有注
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有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林芸瑭
係被告聯雲公司之
受僱人,負有維修機械停車位之責任;
其知悉系爭停車位故障,有造成其上小客車陷落或碰撞機
械車位之危險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斷電、封閉開關
、施設圍籬等有效方式,避免停車位之使用人繼續使用,
其僅通知定作人即被告凱撒管委會之人員,並未盡其注意
義務,且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被告聯雲公司係林芸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凱撒管
委會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聯雲公司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並無二者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
是以,
上
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責,尚屬無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60,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2
,943元、工資費用37,057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修
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
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證;距
本件103年1月7日事
故時,使用1 月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規定。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1
,532元,加計工資費用37,05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58,589元。
②系爭車輛係102 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證,至103 年1月7日之時,不論外觀或功能,均保持於
良好之狀態,竟於行駛不逾2 月之情形下,掉落撞擊械械
停車位,即使修復,仍會減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的市場交易
價格,此為一般人所可認知之事實;亦即除修復費用外,
系爭車輛仍有價額減損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從經濟上之角
度,僅予修復,不能完全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得請求交易減損的價值。原告雖請求4 萬元,但依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
所載,交易價
格減損僅為3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租停車位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凱撒管委會應給付88,589
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雲公司應給付
88,589元;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