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眞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瑋筑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
勝雄,
嗣變更為蔡素眞,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蔡素眞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憑,
核無不
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寶璽七期惠國段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
駐衛保全服務,
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2,400元,人員實際派駐未滿1
個月時按比例計算。又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繼續
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1年。而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至
同年6月30日期間,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92,352元,
詎被告除
於103年8月4日以支票給付200,000元外,尚欠92,353元,扣
除原告回饋被告茶葉費用6,000元,加上被告賠償損壞原告
對講機費用2,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852元(00000
0-000000=92353,00000-0000+2500=88852),
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2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88,852元未付不爭執。惟
103年2、3月間,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善盡駐
衛保全義務,讓外人進入系爭工地恐嚇被告之師傅買茶葉,
致整個下午工作停擺,而當天有25至30個師傅在場,被告1
天要給付1個師傅2,500元工資,受有損害,原告應予賠償,
茲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8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固否認伊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善盡駐衛保
全義務,讓外人進入系爭工地恐嚇被告之師傅買茶葉之事實
。
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僱請之點工黃呈振於本院103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做10幾年了,我是作木
工裝潢,是按日計酬,我1天工資2,000多元」、「(在被告
公司工作期間,有無被外人進到公司裡面恐嚇買茶葉的事情
?)有,時間是今年,月份忘了,地點在惠中路與市政路口
的工地,那天中午睡覺起來,有人進來賣茶葉,很大聲,師
傅們都站在那邊看,對方很兇,我們會害怕,對方有2個人
,不知道有沒有帶武器,我們這邊現場作工的師傅有2、30
個人,因為我們
彼此不認識,又很少遇到這種事情,所以會
害怕」、「(最後有人買茶葉?)對方那2人走了以後,桌
上有2罐茶葉,我沒有去問是誰用多少錢買的」、「(從對
方進來到離開,時間多久?)」、「(差不多1、2個小時,
對方離開後,有些師傅說他們很怕,不作了就走了,隔天也
只剩下3個師傅來上班,其他都不來了)」、「(工地有沒
有保全?)有固定1個保全,我不知道保全為何沒有將人攔
下」、「(事後有人跟保全反應為何放人進來恐嚇?)我沒
有在管這個」、「(對方很兇,兇的內容是什麼?)內容就
是如果不買茶葉,就會怎樣怎樣」、「(那天下午有拿到你
的工資嗎?)有,我沒有離開,有留下來繼續做」、「(那
些離開的師傅有拿到工資嗎?)他們之前作的有拿到,他們
當天有來,依照業界的慣例有上工就算1天。那些師傅都是
做木作工程,都是拿2,500元到2,700元左右,我們是做樣品
屋」、「(離開的師傅隔天沒有來,是否算他們工資?)隔
天沒有來不需要算工資,但是人少會拖延到工程」、「(被
恐嚇當天,後來有幾位師傅留下來?)3位」等語。又證人
即另一名被告公司僱請之點工林柏源於同一
期日亦到庭證稱
:「(你當被告公司臨時工多久?)我作了9個月,103年5
月離開,我負責打掃工地、叫便當,維護工地清潔」、「(
你工資如何算?)1期15天,1天1,500元」、「(當被告公
司臨時工期間,是否有人進入恐嚇賣茶葉?)有,時間是今
年,幾月份不記得了。那天是中午1點多,2個人提著東西進
來說要找老闆,在那邊大小聲,要賣茶葉,不跟他買不行」
、「(當時現場有多少工人?)2、30個人,因為沒有人要
惹麻煩,沒有人去對那2個進來的人說什麼」、「(最後有
無人買茶葉?)有,是被告老闆買的,買2包,我問老闆2包
多少錢,他說6,000元,老闆是林立生」、「(現場有保全
嗎?)有,有1個,保全在外面,我們是在樣品屋裡面工作
,是在惠中路跟市政路口」、「(後來那2個賣茶葉的人走
了之後,現場有繼續工作嗎?)有一些師傅就離開,現場只
剩3、4個人,我有留下來」、「(那些離開的師傅,他們當
天算工資嗎?)當然要,他們已經作了1個多小時」等語,
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確有被告所抗辯未善盡
駐衛保全義務,讓外人進入系爭工地恐嚇被告之師傅買茶葉
之事實,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又主張伊公司
之駐衛保全人員後來有進入系爭工地,當時那2個人並沒有
大小聲,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立生問那2人茶葉1斤多少
錢,那2人說1斤3000元,林立生說買2罐6,000元,也沒有說
要報警。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伊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被告應立即通知伊
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立生於事發當時
縱有詢問該2名男子茶葉價錢並
購買2罐茶葉,且未立即報警,然此或為息事寧人,避免事
端擴大,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已善盡其駐衛保
全義務。至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其
駐衛保全人員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係另一問題,原告
非得據
此解免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無
足憑
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
未善盡駐衛保全義務,讓外人進入系爭工地恐嚇被告之師傅
買茶葉,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該事件導致整個下午工作停擺
,而當天有25至30個師傅在場,伊1天要給付1個師傅2,500
元工資,受有損害,
核與證人黃呈振、林柏源
前揭證述相符
,堪可認為真實。而被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以25人、每人2500元計算被告所
受損害之數額為62,500元。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
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2元
,而原告應給付被告62,5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6,352元(00000-00000=26352)。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2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