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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林禹昕 兼法定代理 林群淵 人           之3 兼法定代理 林昱慈 人           之3 被   告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林昱慈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訂「 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林昱慈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3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因被告未3D圖與原告林昱慈之意思施作,竟於櫃體上 加裝把手而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林禹昕前額於103年1月19日 撞到電腦椅(為櫃體之一部)之把手,受有撕裂傷約1.5公分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因此造成原告3人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禹昕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 林昱慈、林群淵各2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之櫃體並無不當,均係按照兩造合意之 施工圖施作,亦符合一般通常使用,並無任何物之瑕疵,且 該櫃體早已交付於原告林群淵使用,被告無負任何保管責任 ,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禹昕權利之情事,且 原告林禹昕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而與被告所施作 之櫃體全然無關,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一)須有侵 權行為;(二)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三)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六)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七)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與原告林昱慈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並於上址施 作室內裝潢工程,所施作之櫃體(包含電腦椅)均附有把手; 而原告林禹昕有於103年1月19日因額頭撕裂傷1.5公分,至 林新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裝潢照 片、原告林禹昕受傷照片、兩造LINE對話照片、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3D圖及原告指示,擅自於櫃體上加裝 把手,是有櫃體施作不當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均按施工圖施作,原告係到施工末期才說不要把 手,伊無法配合,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雖一再以 3D圖所顯示之櫃面並無把手等情,主張被告有未依契約施作 之瑕疵,惟按一般房屋施工裝潢,應以施工圖為準,3D圖上 並無施工細項與丈量尺寸,縱如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將櫃 體作成削邊或「拍拍手」之設計等語,於3D圖上亦看不出此 情,更徵3D圖無法表明所有施工實況,僅能作為參考之用, 施工之依據,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依約定施工。原告 雖稱:兩造有約定將櫃體作成削邊或「拍拍手」之設計,原 告有指示櫃體作無把手設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Line之對話 紀錄,僅能顯示原告單方認為被告未依當初要求施作無把手 ,被告對此未為回應,是以,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於施作前已約定櫃體作成削邊或「拍拍手」設計,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於施作前已指示櫃體為無把手設計,要難認為被 告有未依原告指示施作之不法故意或過失。 (四)再查,原告主張原告林禹昕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施作櫃體不當所致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 施作櫃體把手之行為與原告林禹昕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乙節,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原告林禹昕受傷照片與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林禹昕於103年1月19日受 有前額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逕認系爭傷害與被告施作櫃體加 裝把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於櫃體外加裝把手, 作為拉取櫃體之用,在正常狀況下使用把手,尚不致於造成 人體之傷害;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林禹昕 站立於沒有靠背可移動之沙發上,走下來的時候,額頭去撞 到電腦椅(即櫃體)上的把手;當時原告林禹昕僅為1歲5個 月大,原告林禹昕是1歲3個月大開始會走路,走得不穩等語 ,足認原告林禹昕跌倒受傷,係因不當站立於沙發上,且行 走不穩跌倒所致。原告林禹昕之傷勢,縱係撞到櫃體把手受 傷,亦屬偶發事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櫃體上加裝把手之行為 ,在一般情況下均足以導致撞擊受傷之結果,亦即於通常情 況下,若無原告林禹昕上開站立於沙發上後走下之行為介入 ,必不生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於櫃體上加裝把手之行為,縱 與原告林禹昕受傷之結果具有條件關係,亦僅為「事實上之 因果關係」,該條件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施作櫃體之把手具有不法 故意或過失,復未能證明原告林禹昕之傷害與被告施作櫃體 把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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