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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董淑鳳 被   告 吳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00元(即車損費用32177元、工作損失及交通費17823 元,共計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0000元(即車損費用減為 23250元、工作損失6880元,其餘不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77號前,被告車欲從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前來,致被告車右前車 頭與原告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 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3250元,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必須請假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受有全勤損失4000元及 請假扣薪2880元,以上合計3013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曾經 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均因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全民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8月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路段內側車道,準備切入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原告車 直行前來,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路段時為直行車,於被告車變換車道時具有優 先路權,卻因被告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及,顯然係無從 防範被告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 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損費用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3250元,依原告 提出全民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 用1950元、塗裝及工資費用21300元,合計23250元。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迄至 肇事時即2014年7月31日,約已使用2年8個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塗裝及工資費用21300元,合計21885元。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21885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另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 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必須請假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受有全勤損 失4000元及請假4日扣薪2880元,合計6880元,並提出長 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 證。然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必須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上揭薪資6880元之損失,尤其原告倘以請特休假方式出席 調解或到法院開庭,自無遭扣全勤獎金及日薪之可能。是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法院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88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固請求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說明該項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 ,本院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 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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