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日安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焙勛
訴訟代理人 張炎東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至5月間,受被告指派出車為其
施作工程,出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225元,
期間被
告並交付由其所簽發,
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面額23,10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票號SB0000000號之記名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
退票,不獲兌現,
爰依
票據及吊車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5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則以:伊公司確實有請原告派車,但出車多少趟要再確認,
目前伊仍在整理帳務。應該再一星期就可確認,如果可以伊
會先予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出車施工、被告簽發支票付款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工程簽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公司尚須整理帳務作確認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出車
單所示,業已明確記載原告出車時間、項目、工時、金額等
事項明確,其中部分款項並經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未果,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金額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整理帳務
云云,委無足採,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出車工程款,應予准許。
(二)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
,屆期後於103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吊車派車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