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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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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日安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焙勛 訴訟代理人 張炎東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至5月間,受被告指派出車為其 施作工程,出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225元,期間被 告並交付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面額23,10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票號SB0000000號之記名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不獲兌現,依 票據及吊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5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則以:伊公司確實有請原告派車,但出車多少趟要再確認, 目前伊仍在整理帳務。應該再一星期就可確認,如果可以伊 會先予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出車施工、被告簽發支票付款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工程簽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公司尚須整理帳務作確認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出車 單所示,業已明確記載原告出車時間、項目、工時、金額等 事項明確,其中部分款項並經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未果, 認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金額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整理帳務 云云,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出車工程款,應予准許。 (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 ,屆期後於103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吊車派車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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