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太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波
被 告 府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舒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
○街○○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未含稅)。系
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對油漆粉刷部分不滿意,伊同意折讓
10,000元,
乃開立55,650元(含稅,63,000-10,000=53,0
00,53,000×1.05=55,650)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
迄
未清償,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系爭房屋1 樓室
內有鋪設地毯,
詎被告於廁所打牆時,未做保護動作,致施
工完畢後,地毯吸水全部覆上粉塵,無法清洗,造成伊之員
工處於環境不良之辦公場所,又油漆粉刷部分有些剝落,且
廁所原本裝潢亦有一些損傷,原告之工作
顯有瑕疵,應修補
之,如原告修補完畢,伊願意支付工程款。再者,原告常無
故停工,且原告之工人曾帶友人到工地聊天、喝酒,導致耗
費工時。此外,原告之施工器具至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惟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抗辯伊因施工瑕疵而造成系爭房屋
原本裝潢受有損害、原告常無故停工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5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
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