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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太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波 被   告 府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舒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 ○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未含稅)。系 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對油漆粉刷部分不滿意,伊同意折讓 10,000元,乃開立55,650元(含稅,63,000-10,000=53,0 00,53,000×1.05=55,650)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 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系爭房屋1 樓室 內有鋪設地毯,詎被告於廁所打牆時,未做保護動作,致施 工完畢後,地毯吸水全部覆上粉塵,無法清洗,造成伊之員 工處於環境不良之辦公場所,又油漆粉刷部分有些剝落,且 廁所原本裝潢亦有一些損傷,原告之工作顯有瑕疵,應修補 之,如原告修補完畢,伊願意支付工程款。再者,原告常無 故停工,且原告之工人曾帶友人到工地聊天、喝酒,導致耗 費工時。此外,原告之施工器具至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惟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抗辯伊因施工瑕疵而造成系爭房屋 原本裝潢受有損害、原告常無故停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5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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