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王鉦盛
被 告 李海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18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9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2日17時44分許,騎乘其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車道
行駛車輛,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該車輛經送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8,946元,其中工資費用14,110元、烤漆費
用16,66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24,089元(原零件費用為38,1
7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
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車輛欲至臺中市○○路○段○○
○號購物,至河南路二段接近目的地時
適逢紅燈,被告趁此
緩慢騎至第二車道,再慢轉穿越停等紅燈之第三車道。被告
車頭慢行至第四車道時,停止車輛並探頭察看,適訴外人賴
建興駕駛系爭車輛邊講手機邊開車瞬間而過,導致系爭車輛
右邊車門擦撞被告車頭右前方塑膠檔泥板,造成被告車頭前
端及輪胎擦撞系爭車輛右前門及下門桿凹陷。被告騎車至對
面而穿越馬路係所有機車駕駛人皆會有之行為,處理單上雖
單指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
惟訴外人賴建興駕駛車輛時使
用手機,亦有不當之處,肇事後被告與訴外人賴建興共同查
閱及討論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系爭車輛右前門有些微凹陷,
至於前門至右後門上黑線係被告車輛摩擦所致,並無刮傷系
爭車輛原漆,當時訴外人賴建興亦提出,黑線可透過打蠟消
除處理,右前門及下門桿凹陷之維修,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案發當時與估價單
所載日期103年6月24日,相差12日,為
何原告未與被告聯絡?統一
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15日,估價
單重算日為同年8月6日,以符統一發票上金額,顯然疑問重
重。既然原告將一切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應事先與被告
聯絡洽商維修事宜,原告自始自終均未與被告聯絡,反而自
作主張請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實難讓被告信
服。系爭車輛右前門及門檔均係微凹陷,並未達到不
堪使用
或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卻大費周章更換新門,甚將後門拆
卸並加以烤漆,卻要被告支付費用,實為不合理。訴外人賴
建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往前行駛10公尺才倒車往外移回,
其欺瞞處理員警導致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不準確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
暨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堪信實在。被
告對上揭時地有發生車禍致原告車損並不爭執,惟被告以:
伊騎車要至對面而穿越馬路,係所有騎車人之行為等語
抗辯
,然查,
參酌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明:
伊由上安路沿河南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左側直行專
用車道直行,因前方紅燈塞車,所以伊從車縫中往左側車道
變換,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伊車頭過去時,對方車輛AFS-
8283號行駛過來。伊機車之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右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並於本院以書狀陳明:伊慢騎至第二車
道,再慢轉穿越停等紅燈車輛前的第三車道,當機車頭慢騎
至第四車道時,伊探頭察看,賴建興開車瞬間而過等語(本
院卷第39頁),而訴外人賴建興於警詢(即道話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則陳明:伊由上安路沿河南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行駛時,對方車輛KVK-
948號從我右側車道變換車道過來,與伊碰撞。伊車的第一
次撞擊部位之右側前車門,車損部分是右側車身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31頁),互核相符,本件被告雖係行駛於原告系爭
車輛之右側,然係被告機車右前車頭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
前車門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在在
可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
車道間橫向穿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查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竟於
非路口橫向穿越道路,於最內側快車道與次內側快車
道處(即被告
所稱之第四車道與第三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本件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7頁)
亦同此認定,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等
語,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建興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語,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被告所辯:伊行為係所有騎車
人之行為
云云,竟將其他機車駕駛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之行為
作為抗辯依據,
顯非可採;又被告空言指摘訴外人賴建興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有使用手機云云,卻未見其舉證
以
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
再辯稱:訴外人賴建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往前行駛10公尺
才倒車往外移回,其欺瞞處理員警,導致交通事故現場圖繪
製不準確云云,惟本件並未依警繪現場圖為認定被告負過失
責任之依據,該警繪現場圖亦無礙於被告未依車道行駛事實
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以致肇事,已見前述,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共計38,176元,工資費用14,110
元、烤漆費用16,660元,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算至10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3,3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4
,110元、烤漆費用16,660元,共計為54,118元(計算式:23
,348+14,110+16,660=54,118)。又本件發票係103年7月15
日開立,估價單係103年6月24日開立,又估價單上區分工資
、烤漆、零件各項金額係103年8月6日加註,
尚非法所不許
,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8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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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76×0.369=14,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76-14,087=24,089
第2年折舊值 24,089×0.369×(1/12)=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89-741=23,348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