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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王鉦盛 被   告 李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1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2日17時44分許,騎乘其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車道 行駛車輛,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該車輛經送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8,946元,其中工資費用14,110元、烤漆費 用16,66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24,089元(原零件費用為38,1 7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車輛欲至臺中市○○路○段○○ ○號購物,至河南路二段接近目的地時適逢紅燈,被告趁此 緩慢騎至第二車道,再慢轉穿越停等紅燈之第三車道。被告 車頭慢行至第四車道時,停止車輛並探頭察看,適訴外人賴 建興駕駛系爭車輛邊講手機邊開車瞬間而過,導致系爭車輛 右邊車門擦撞被告車頭右前方塑膠檔泥板,造成被告車頭前 端及輪胎擦撞系爭車輛右前門及下門桿凹陷。被告騎車至對 面而穿越馬路係所有機車駕駛人皆會有之行為,處理單上雖 單指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惟訴外人賴建興駕駛車輛時使 用手機,亦有不當之處,肇事後被告與訴外人賴建興共同查 閱及討論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系爭車輛右前門有些微凹陷, 至於前門至右後門上黑線係被告車輛摩擦所致,並無刮傷系 爭車輛原漆,當時訴外人賴建興亦提出,黑線可透過打蠟消 除處理,右前門及下門桿凹陷之維修,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案發當時與估價單所載日期103年6月24日,相差12日,為 何原告未與被告聯絡?統一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15日,估價 單重算日為同年8月6日,以符統一發票上金額,顯然疑問重 重。既然原告將一切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應事先與被告 聯絡洽商維修事宜,原告自始自終均未與被告聯絡,反而自 作主張請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實難讓被告信 服。系爭車輛右前門及門檔均係微凹陷,並未達到不堪使用 或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卻大費周章更換新門,甚將後門拆 卸並加以烤漆,卻要被告支付費用,實為不合理。訴外人賴 建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往前行駛10公尺才倒車往外移回, 其欺瞞處理員警導致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不準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暨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堪信實在。被 告對上揭時地有發生車禍致原告車損並不爭執,惟被告以: 伊騎車要至對面而穿越馬路,係所有騎車人之行為等語抗辯 ,然查,參酌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明: 伊由上安路沿河南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左側直行專 用車道直行,因前方紅燈塞車,所以伊從車縫中往左側車道 變換,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伊車頭過去時,對方車輛AFS- 8283號行駛過來。伊機車之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右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並於本院以書狀陳明:伊慢騎至第二車 道,再慢轉穿越停等紅燈車輛前的第三車道,當機車頭慢騎 至第四車道時,伊探頭察看,賴建興開車瞬間而過等語(本 院卷第39頁),而訴外人賴建興於警詢(即道話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則陳明:伊由上安路沿河南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行駛時,對方車輛KVK- 948號從我右側車道變換車道過來,與伊碰撞。伊車的第一 次撞擊部位之右側前車門,車損部分是右側車身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31頁),互核相符,本件被告雖係行駛於原告系爭 車輛之右側,然係被告機車右前車頭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 前車門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在在可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 車道間橫向穿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查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竟於非路口橫向穿越道路,於最內側快車道與次內側快車 道處(即被告所稱之第四車道與第三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本件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7頁) 亦同此認定,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等 語,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建興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語,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被告所辯:伊行為係所有騎車 人之行為云云,竟將其他機車駕駛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之行為 作為抗辯依據,顯非可採;又被告空言指摘訴外人賴建興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有使用手機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 再辯稱:訴外人賴建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往前行駛10公尺 才倒車往外移回,其欺瞞處理員警,導致交通事故現場圖繪 製不準確云云,惟本件並未依警繪現場圖為認定被告負過失 責任之依據,該警繪現場圖亦無礙於被告未依車道行駛事實 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以致肇事,已見前述,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共計38,176元,工資費用14,110 元、烤漆費用16,660元,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算至10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3,3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4 ,110元、烤漆費用16,660元,共計為54,118元(計算式:23 ,348+14,110+16,660=54,118)。又本件發票係103年7月15 日開立,估價單係103年6月24日開立,又估價單上區分工資 、烤漆、零件各項金額係103年8月6日加註,尚非法所不許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8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76×0.369=14,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76-14,087=24,089 第2年折舊值 24,089×0.369×(1/12)=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89-741=23,34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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