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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2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   告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0樓之1房屋之登記層次面積 為26.2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積12918.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系爭10樓之2房屋之登記 層次面積為90.8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積 1291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之所有權人,屬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依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公共基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管理費則依 登記建物面積每月每坪45元計算,以2個月為1期,住戶如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逾2期者,經30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二 )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及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2,756元,然被告迄未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且 自103年1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103年1至8月 管理費合計22,048元,以上共計34,296元,原告曾於103年7 月10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6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一)廖 永泰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顯無召集權人資格 ,故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廖永泰召開,該次會議決議 無效,該次會議所決議住戶規約亦不存在。況系爭社區10至 19樓有獨立電梯及出入門戶,原告僅管理系爭社區1至9樓, 並未實質接受系爭社區10至19樓管理權。(二)訴外人天王 星管理委員會雖未核備,但成立近10年,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並非無權收取管理費, 且被告於103年1至9月間均有按時向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 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0樓之1房屋之登記層次面積為26. 2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積12918.3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系爭10樓之2房屋之登記 層次面積為90.8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 積1291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之所有權人 ,屬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繳納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公共基金為每坪200元,管理費則依登 記建物面積每月每坪45元計算,以2個月為1期,住戶如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逾2期者,經30天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而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2,7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社區之住 戶規約既已明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 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 務。 (三)至被告雖辯稱:廖永泰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顯無召集權人資格,故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 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 廖永泰召開,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所決議住戶規 約亦不存在等語,惟查: 1.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25戶選任管理委員 並組成原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表決無異 議照案通過住戶規約,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於102年12月 30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同意備查等情 ,有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7月29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9月3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林厚佑以廖永泰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並未取得召集權人資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受 理在案並審理認為:廖永泰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玉 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之經理,並受玉新 公司委任以行使該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爭社 區之權利義務,包括擔任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出席會 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籌組管理委員會等,廖永泰自得以召 集人身份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 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決議等情,而於104年7月15日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訴外人林厚佑提起上訴後,因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9月10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廖永泰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 經理,並受玉新公司委任以行使該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對系爭社區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 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125戶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 及決議住戶規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合法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之決議,則被告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且自103 年1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103年1至8月管理 費合計22,048元,以上共計34,296元,原告曾於103年7月 10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6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 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 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及其未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及103年 1至8月管理費等情,惟辯稱: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雖 未核備,但成立近10年,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0款規定之管理負責人,並非無權收取管理費,被告於 103年1至9月間均有按時向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等語,復查: 1.廖永泰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經理,並受 玉新公司委任以行使該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 爭社區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 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125戶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及決議住戶規 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之決議,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於 102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同 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已於102年12月間組 成原告管理委員會,自此即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無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餘地。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社區既已於102年12月間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訴外 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即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0款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至9月間向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自不 生清償效力。 3.綜上以析,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公共基金12,248元,及103年1至 8月之管理費22,048元,共計34,296元,自屬於法有據, 至被告所辯前詞,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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