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穎彤即進溢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蔡宗儀
被 告 言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裕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百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前陸續
承攬被告所交付之螺絲等工業製品電鍍加工工作
,經核算民國一0三年五月份之加工款為十萬二千五百七十
元,有統一發票為證。
惟其中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
日之加工款數筆,因業務繁忙不慎誤算,經原告更正後,一
0三年五月份之應收帳款數額為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再
加計一0三年六月份之應收帳款二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後,總
計一0三年五月、六月份之加工款應為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八
元(計算式:93979+22049=116028)。被告
迄今僅支付其
中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之加工款,尚餘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
未為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76978),
迭經催討,
相對人竟屢以原告所交付之成品短少為由,拒絕付款。為此
,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經被告
收訖在案,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一0三年五、六月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
所稱「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原告欲進行電鍍之百
米釘共計八袋、數量為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二顆,總重量為二
百零二點三公斤」部分,經互核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
係指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檔牙尖,規格:5×15,電鍍
顏色:3Y96」之加工品項,然原告依被告到貨數量全數
進行電鍍作業,於電鍍後秤得共一百四十八公斤,同日送交
被告司機林育豪運回,並由林育豪具領無誤。是被告所辯稱
原告所為給付有短少
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執數量與原告送還數量相差近一倍,
若有短少,
被告人員並無不能於受領時發現,然均未
異議,
是被告主張其係交付百米釘八袋,並藉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
不足採信。
(二)原告確依被告所送交數量如數交還加工品,而被告對於原告
所交付之其他加工品項既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加
工款均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其因無法如期將百米釘成品交
付精展公司,致有扣款及賠償情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精展
公司通知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有所短少;且該
文書之形式、內容均粗糙不堪,被告復不能舉證受有該此損
害,被告執此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
(三)況被告於日前均未反應短少,迄至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際
,始以電鍍不良、材料遺失為由,擅自於加工款中扣除。
嗣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方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委
請律師請求返還,自有可議。又被告委請原告代工並
非首次
,日前均未反應有短少情形,且若有短少而未釐清,被告應
不至於繼續委請原告代工,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仍持續委請
原告進行電鍍加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短少交付電鍍品等節
,恐係推諉給付加工款之藉詞。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原告代工電鍍百米釘商
品,該日被告共交付原告八袋、數量為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二
顆、總重二百零二點三公斤之各型百米釘,
詎料原告依約於
同年月三十日完成上述電鍍加工後,
渠所運回之商品,竟僅
有四袋、數量為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一顆、總重一百四十五點
零零五公斤,尚短少五萬五千零三十一顆百米釘。為此,被
告遂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除敦促原告依
約履行全部代工電鍍之約定,交付上述短缺之百米釘成品外
,並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請求
給付本件加工
報酬,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惟由於原告拒不
履行
前揭約定,致使原告向訴外人東莞市場精展橡塑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精展公司)承諾,該百米釘成品應於一0三年
六月十五日前交付乙節無法實現;另由於該電鍍後之百米釘
成品,係為供精展公司加工裝置於其所生產鞋底之用,精展
公司迫於無奈,只得自行購買相同規格之百米釘使用,如此
不但造成精展公司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百米釘之費用外,還因
其加工後完成之鞋類成品有遲延交貨之情形。為此,精展公
司遂向被告
求償人民幣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點六元,並由應
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故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
上開遭精展公司扣款之損害。綜上述,原告未能履行被告交
付其電鍍加工之全部百米釘成品在前,對於未完成之成品去
向亦未向被告說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付報酬
;尤有進者,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交付百米釘成品,且經被告
依法催告,原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受原告遲延所累,遭精展
公司扣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以此與積欠之加工報酬主張抵銷,故原告顯無由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報酬甚明。
二、原告雖否認收受該等重量之產品,
惟查該等產品
乃被告向訴
外人向展公司所購買,向展公司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委
由大榮貨運寄送,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運抵至被告處所,當
日上午係由被告之受雇人即廠務代表雷秀華代為受領,再於
當日下午由司機林育豪運送至原告處所,另於同年月三十日
運返,此有當時之簽收單為憑。被告經磅秤確定重量後,依
照慣例會多送重量之情形,將二百十公斤重之
系爭產品委由
司機送交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律師函
、精展公司函、簽收單等為證。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由原告承攬螺絲等製品電鍍加工。
二、被告並無備有由原告於收貨時簽收之單據。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抗辯?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
將被告所交付其電鍍加後之成品全部交付被告,並提出業經
被告受雇人即司機林育豪簽名之單據為證,被告則主張其交
付原告代工電鍍百米釘商品為八袋、數量為十五萬二千七百
十二顆、總重二百零二點三公斤之各型百米釘,詎料原告依
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上述電鍍加工後,渠所運回之商品,
竟僅有四袋、數量為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一顆、總重一百四十
五點零零五公斤,尚短少五萬五千零三十一顆百米釘。是本
件爭點
厥為:被告交付原告電鍍加工之材料是否如被告前開
所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即
被告
受僱人即負責自被告運送加工材料至原告,並將原告加
工後之成品運回被告之司機林育豪到庭證稱略以:「(是否
有從被告公司運送電鍍之商品等致原告公司加工?)有。(
原告加工之後之成品也是你運回公司?)是。(從被告公司
運出時有無與被告清點數量?)我們沒有書面單據,但是有
清點。是我跟被告廠務清點。(你把電鍍之商品交給原告公
司加工,有無請原告簽收任何書面單據?)沒有單據。我送
去原告那邊之後,他們並沒有跟我清點,我將貨放下之後我
就離開了。(你從原告公司運送成品回被告公司時有無與原
告清點數量?原告有無給你單據?)原告有給我簽單。(你
把成品運回被告公司時,有無請被告公司簽收任何書單據?
)我就把原告的簽單拿回去,被告廠務也有收。(一0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有無運送運送電鍍商品至原告公司?數量為何
?)運了二百十公斤過去,但運到原告那邊後,並沒有核對
確實的重量,但我有跟原告的小姐講,但沒有實際去秤重量
。(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有無從原告公司將成品運回被告公
司?數量為何?)有。數量是一百四十八點五公斤。當時我
有跟原告反應與送來的公斤不對,只是沒有當場秤,但我有
簽收原證五的單據。(證五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單據備註
欄是你簽名?是。」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廠務雷秀華到庭證稱略以:
「(妳把被告要給原告加工的產品送給司機林育豪送去的時
候有無填寫任何單據給他?)有點,但沒有填寫任何書面單
據。(證人林育豪從原告運回加工產品,是否有拿原證五的
單據給你?提示送貨單影本)有。(要如何證明司機運送去
的加工商品與運回的加工成品是符合?)因為我們向廠商買
的時候有跟廠商清點。(為何不給司機單據?)那時候沒有
作這個動作。」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僱用司機林育豪自被告運出電
鍍商品至原告加工時,並未與原告清點、核對其送交原告加
工商品之數量、重量為何,亦無任何原告簽收電鍍商品之單
據。至證人陳稱被告向訴外人即向展公司買進電鍍商品之數
量、重量等縱或屬實,亦僅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即向展公
司買進前開數量、重量之電鍍商品,惟尚不能證明其向他人
所購買之電鍍商品均已如數運送至原告加工,實難僅以被告
有向他人購買一定數量、重量之電鍍商品,即遽推論該等商
品均經由司機林育豪如數送抵原告加工,蓋被告並未提出原
告簽收電鍍商品之單據或其他足認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指前
開數量、重量電鍍商品之證明,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有交付前開所陳數量、重量之電鍍商品供原告加工,則被告
前開所辯,本院自難逕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統一發票
及業經證人即被告司機林育豪簽收之單據等為證,自
堪認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九
百七十八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