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展昭
訴訟代理人 王俊之
李明賢
王淑娟
被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間簽訂停車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
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所有停車設備定期維修保養,
期
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含稅),
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辦理點交拒
絕給付103年3月份之服務費18,000元,
惟原告保養維戶期間
,停車位均可正常使用,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嗣原告向臺
中市大里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為此,依停車場
機械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養合約書、臺中市大里區
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份之維護保養服務費1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