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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3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賴佳慶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娥 被   告 洪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行經國道1 號173.4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童淑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救、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 下同)122,898 元(含零件53,698元、工資69,200元), 因被告不出面處理,系爭車輛尚未送修,茲僅請求被告賠 償8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同意以4 萬元左右和解,但因已經拖很久了,希望被 告可以一次付清,若分期,希望期數可以少一點,每月至 少還5,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幫原告修車,惟經認職之維修廠 估價後,認定原告之車輛維修費大約僅有4 萬多元,原告主 張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願意以4 萬多元與原告和解,但因 被告從事粗工工作,經濟非佳,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維修估價單、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函詢而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相關資 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據外,亦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 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忽,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尚未修 復完畢,原告請求按上揭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作為其請求 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車輛合計將支出修復費用122,898 元(內含零件費 用53,698元、工資69,200元),有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建議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工資部分包含3,600 元之拖車(救)費用,而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4 月出廠,迄至 103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5,370 元(53,698×〈1-9/10〉=5,3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支出69,200元後,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74,570元(5,370+69,200=74,570 )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5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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