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賴佳慶
訴訟
代理人 張淑娥
被 告 洪萬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行經國道1
號173.4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童淑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救、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
下同)122,898 元(含零件53,698元、工資69,200元),
因被告不出面處理,系爭車輛尚未送修,茲僅請求被告賠
償8 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原告同意以4 萬元左右和解,但因已經拖很久了,希望被
告可以一次付清,若分期,希望期數可以少一點,每月至
少還5,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表
明答辯意旨
略以:被告願意幫原告修車,惟經認職之維修廠
估價後,認定原告之車輛維修費大約僅有4 萬多元,原告主
張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願意以4 萬多元與原告和解,但因
被告從事粗工工作,經濟
非佳,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資為抗
辯。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維修估價單、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
核與
本院
依職權函詢而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相關資
料相符,是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4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據外,亦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
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忽,故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尚未修
復完畢,原告請求按上揭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作為其請求
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車輛合計將支出修復費用122,898 元(內含零件費
用53,698元、工資69,200元),有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建議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憑,其中工資部分包含3,600
元之拖車(救)費用,而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4 月出廠,
迄至
103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
年,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5,370 元(53,698×〈1-9/10〉=5,3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支出69,200元後,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74,570元(5,370+69,200=74,570 )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5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