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家佑
被 告 曾子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駕駛向他人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高鐵站出口匝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立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國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受損,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被
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立詮
科技有限公司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04 元
(內含零件4,304 元、鈑金900 元、塗裝4,100 元)。為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系爭保車
受損照片7 張等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另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關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
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
一節,除有前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之相關資料為證外,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具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忽,故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作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9,304元(內含零件費用4,3
04元、鈑金900元、塗裝4,1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4,30
4 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計算折舊。
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100 年11月之出廠時間,計算
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4 日止,系爭保車應扣除1
年7 個月之折舊額,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
13 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為4,304 ×0.369 =1, 588
,餘額為4,304 -1,588 =2,716 ;1 年7 個月之折舊為
2,716 ×0.369 ×7/12=585 ,餘額為2,716 -585 =2,
1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加計
前揭鈑金費900 元、塗
裝費4,100 元後,被告所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計為7,131
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9,304 元,
惟因系爭保車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13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131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