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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3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家佑 被   告 曾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駕駛向他人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高鐵站出口匝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立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國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立詮 科技有限公司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04 元 (內含零件4,304 元、鈑金900 元、塗裝4,100 元)。為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系爭保車 受損照片7 張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另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關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除有前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之相關資料為證外,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具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忽,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作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9,304元(內含零件費用4,3 04元、鈑金900元、塗裝4,1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4,30 4 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計算折舊。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100 年11月之出廠時間,計算 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4 日止,系爭保車應扣除1 年7 個月之折舊額,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 13 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為4,304 ×0.369 =1, 588 ,餘額為4,304 -1,588 =2,716 ;1 年7 個月之折舊為 2,716 ×0.369 ×7/12=585 ,餘額為2,716 -585 =2, 1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加計前揭鈑金費900 元、塗 裝費4,100 元後,被告所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計為7,131 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9,304 元,惟因系爭保車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13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131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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