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振瑞
訴訟代理人 李憲銘
被 告 陳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被告
承攬位於臺
中市○○○○街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代墊電梯修理費用7,300
元,合計167,300元,以及被告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砂
及水泥等材料,貨款合計1,680元,以上款項共計168,980元
。
嗣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原告曾向被告催討
上
開款項,被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先後給
付4筆現金及交付1張面額20,000元支票,共計100,000元,
迄今尚積欠68,98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二)系爭工程
內容係由被告帶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至工地洽談,且於施作
過程中,因電梯壞掉須要維修,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
表示由原告找人來修電梯再向其請款,故原告找人來維修電
梯,因而支出電梯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9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介紹給原告,被告僅有帶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去看工地,之後沒有再介入,系爭工程內容係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對方洽談,被告沒有介入,原告並
非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常常向被告要錢,被告不得已才給
付原告100,000元,不同意原告請求工程費用及代墊電梯修
理費用。至於原告請求貨款1,680元部分,被告印象中有向
原告叫貨,願意給付原告貨款1,68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關於貨款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砂及水泥等材料
,貨款合計1,680元迄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
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針對本件貨款債權1,680元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工程費用及代墊電梯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街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
160,000元,且於施作過程中,因電梯壞掉須要維修,原
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表示由原告找人來修電梯再向其
請款,故原告找人來維修電梯,因而支出電梯修理費用7,
300元,上以合計167,3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0日
完工後,原告曾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自101年9月15
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先後給付4筆現金及交付1張面額
20,000元支票,共計100,000元等情,並提出請款明細表
、支票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於施作過程中,因電
梯壞掉須要維修,業以電話通知被告,因而支出電梯修理
費用等情,固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而
觀諸原告所提
請款明細表雖記載:出貨金額167,300元,支票收款20,00
0元,現金收款80,000元,合計應收67,300元等情,然該
其上「客戶簽收」欄為空白,足見上開請款明細表記載內
容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尚難據此逕認上開請款明細表
所載
內容業經
兩造達成
合意。
2.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費用及代墊電梯修理費
用,經被告交付1張面額20,000元支票乙節,固提出支票
影本為證。
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參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
稱:關於承攬工程部分沒有相關估價單、契約書、沒有施
工期間及完工的相關照片,關於代墊費用也沒有相關的收
據或統一發票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並代墊電梯修理費用乙節,既無法提出相關估價單、契約
書、施作及完工照片,收據或統一發票等以為
佐證,
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僅提出支票影本,自不足以證明上開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代墊電梯修理費用之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及代墊電梯修理費用合計
67,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0分之24即24元,其餘1000分之976即976元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