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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1號 原   告 何宗融 訴訟代理人 許瓊月 被   告 葉亦軒 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騎乘機車於原告開 立之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前之騎樓,直衝撞損門口處 之流水烏缸盆器(下稱烏缸盆),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48,000元,惟被告不願賠償或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費用4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事發當時,該處地面乾燥;且原告提 出的發票為真實,被告之比價為一般團購價,非限量品。 二、被告則以:原告診所之騎樓因放置該流水烏缸盆,致地面濕 滑,被告之機車因而滑倒撞破該烏缸盆,原告於騎樓擺設烏 缸盆,阻礙通行,其與有過失。被告事後願意賠償,惟原告 提出發票,主張該烏缸盆價值48,000元,與被告向市場查詢 之相同物品,市價為3,000元至5,000元,差距甚遠。且所提 出之發票並不能為購買該烏缸盆之憑證,被告如有損害賠償 責任,亦應扣除折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不慎撞壞其置於騎樓之烏缸盆,業據 原告提出監視影帶、翻拍畫面、送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烏缸盆之價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損壞原告之烏缸盆,迄原告103年1 月24日起訴之時,已逾2 個月;且兩造曾經進行調解,但 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顯見被告並無回復原告受侵害前之原狀的計畫,故 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重購之價額。 (三)必要費用即重購烏缸盆之價額為48,000元:被告雖否認原 告之重購烏缸盆需48,000元:但原告確實以48,000元購得 ,有原告提出之送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 目前的實物展示標示價目表的照片可參。經本院向烏缸盆 之出賣人即富貴陶園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陶園公 司)查詢,該公司表示:烏金釉大缸產出情形係由鶯歌具 20年拉坯經驗老陶師手工製作,自作品拉坯成形、上釉、 燒窯等全出自其手,又陶藝作品拉坯須成形到80公分大小 ,其困難度非機器可完成,該作品依靠經驗技術成份為高 ,失敗率亦不小,故須特定經驗豐富之陶師可製作,該作 品僅提供富貴陶園訂製;作品雖無限量編號,但非屬大量 生產,具有限量概念及成本價格;有富貴陶園公司回函資 料附卷可證;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重購烏 缸盆需48,000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不得主張折舊:被告抗辯原告之烏缸盆應折舊百分之 50云云。但原告之烏缸盆非大量生產之機器產製品,而係 由具經驗之陶師以手工方式製作,具有手工藝術品的性質 。而保存良好的手工藝術品,替代之可能性不高,雖然未 必有增值之情形,但與一般機器、汽車或日常家電用品不 同,不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零件有磨損、耗損之情形,亦 無功能減退的結果,更無因新型、新式樣或新功能的產品 問市而被淘汰置換之可能性,故被告不得主張折舊。 (五)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云 云。但查,依原告提供之監視影帶所示,原告之烏缸盆擺 放的位置在騎樓右側(以面對著診所的方向而言)之柱子 旁,地面無潮濕痕跡;被告係逆向、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 ,行經原告騎樓前方時,因原告騎樓前方之人行道上,有 一輛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人行道僅餘約有50公分之寬度可 供通行;被告欲閃避人行道上的機車,沒有減速而小心地 從人行道尚可通行之位置前進,反而向左騎到騎樓,本來 想要再右偏回到人行道,依其動向,被告並無將機車停放 於騎樓的想法;因騎樓與人行道有2到3公分之落差,且被 告之機車龍頭未及時向右,故被告失控向右倒地,朝左側 之西北方向的地面滑行,接著直接撞上烏缸盆,烏缸盆破 裂,盆之碎片四散,盆內之水溢流騎樓、人行道。按原告 擺放烏缸盆之位置,緊靠在柱子旁,並不影響行人之通行 ;且騎樓之用途係供行人行走,不是供機車行駛;原告在 騎樓上擺設烏缸盆,並不妨礙被告機車之行進,況被告係 違規逆向又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後,企圖再接續違規而騎上 騎樓,打算避開人行道上之機車,但因自己車速過快,又 操控失當,才向右傾到,於騎樓上滑行,再撞上原告之烏 缸盆;故本件過失係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不 得主張過失相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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