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蒲隴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怡惠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狀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郭幼誤
載為「謝進聰」,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具狀
予以更正,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其餘不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向伊購買冷氣機1 台(下
稱
系爭冷氣機),價金32,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又
被告
抗辯抵銷維修費用6,000 元,伊同意。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價金32
,000元,
惟因系爭冷氣機噪音過大,伊屢次請求原告修理,
原告置之不理,伊
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告拆回冷
氣機,然原告
迄未拆回,而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
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又縱認伊應給付價金,
惟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 台,嗣原告將之變賣,
所得款項1,500 元未交付予伊;伊
復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
告購買冷氣機1 台,經花費6,000 元維修後,卻仍無法使用
,原告自應退還該筆維修費用予伊;伊再於103 年3 月10日
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 台,因噪音過大,且控制面板有缺陷,
致無法使用,伊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尚未返還價
金予伊。茲以被告應給付伊之上開變賣款項、維修費用、買
賣價金,與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已不
得向伊請求任何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向伊購買冷氣機1 台,
價金為3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金32,0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
主張以變賣款項、維修費用、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冷氣機之價
金,有無理由?(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金3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
經查,被告雖稱因系爭冷氣機噪音過大,伊屢次請求原告
修理,原告置之不理,伊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拆回冷氣機,然原告迄未拆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
經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惟證
人紀文雄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
伊任職於津通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空調的安裝、維修,是
伊自己設立的公司,成立快2 年,伊有看過卷附之維修服
務紀錄單,也去過維修服務紀錄單上
所載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 號,伊是因為維修服務案件去的,維修服
務紀錄單所載「故障位置- 故障原因:異音」是客人向公
司抱怨機具有怪音,就針對聲音到顧客家判斷,測試後沒
有看到異常聲音,是純粹設備運轉的聲音,一開始這欄的
填載是因為客戶覺得聲音不正常,因此報修,維修服務紀
錄單所載「完成工作:基本檢修及簡易故障排除」之基本
檢修是伊到現場判斷完後,向客戶解釋機具正常,這是伊
維修服務單的手續上要填寫的事項,伊到現場看到機具運
轉是正常的,並沒有異音的現象,伊也沒有再因相同問題
去該處維修過等語明確,是被告稱系爭冷氣機噪音過大,
已非可採,且就系爭冷氣機是否具有得
解除契約之瑕疵,
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金32,000元,
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變賣款項、維修費用、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冷氣
機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被告辯以伊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
1 台,經花費6,000 元維修後,卻仍無法使用,原告自應
退還該筆維修費用予伊等情,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被告抵銷。至於被告另稱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 台,嗣原告將之變賣,所得款項
1,500 元未交付予伊,伊再於103 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
冷氣機1 台,因噪音過大,且控制面板有缺陷,致無法使
用,伊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尚未返還價金予伊
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抵銷之債務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就被告抗辯以伊對原
告之
債權6,000 元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部分,即屬可採,
至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金32,000元,被告則以
維修費用6,000 元之債權抵銷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6,000元(計算式:0000
0 -0000=2600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