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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3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蒲隴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怡惠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郭幼誤 載為「謝進聰」,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具狀予以更正,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不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向伊購買冷氣機1 台(下 稱系爭冷氣機),價金32,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又 被告抗辯抵銷維修費用6,000 元,伊同意。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價金32 ,000元,因系爭冷氣機噪音過大,伊屢次請求原告修理, 原告置之不理,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告拆回冷 氣機,然原告未拆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 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又縱認伊應給付價金, 惟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 台,嗣原告將之變賣, 所得款項1,500 元未交付予伊;伊復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 告購買冷氣機1 台,經花費6,000 元維修後,卻仍無法使用 ,原告自應退還該筆維修費用予伊;伊再於103 年3 月10日 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 台,因噪音過大,且控制面板有缺陷, 致無法使用,伊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尚未返還價 金予伊。茲以被告應給付伊之上開變賣款項、維修費用、買 賣價金,與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已不 得向伊請求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向伊購買冷氣機1 台, 價金為3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金32,0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 主張以變賣款項、維修費用、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冷氣機之價 金,有無理由?(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價金3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雖稱因系爭冷氣機噪音過大,伊屢次請求原告 修理,原告置之不理,伊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拆回冷氣機,然原告迄未拆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 經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惟證 人紀文雄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伊任職於津通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空調的安裝、維修,是 伊自己設立的公司,成立快2 年,伊有看過卷附之維修服 務紀錄單,也去過維修服務紀錄單上所載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 號,伊是因為維修服務案件去的,維修服 務紀錄單所載「故障位置- 故障原因:異音」是客人向公 司抱怨機具有怪音,就針對聲音到顧客家判斷,測試後沒 有看到異常聲音,是純粹設備運轉的聲音,一開始這欄的 填載是因為客戶覺得聲音不正常,因此報修,維修服務紀 錄單所載「完成工作:基本檢修及簡易故障排除」之基本 檢修是伊到現場判斷完後,向客戶解釋機具正常,這是伊 維修服務單的手續上要填寫的事項,伊到現場看到機具運 轉是正常的,並沒有異音的現象,伊也沒有再因相同問題 去該處維修過等語明確,是被告稱系爭冷氣機噪音過大, 已非可採,且就系爭冷氣機是否具有得解除契約之瑕疵,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金32,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變賣款項、維修費用、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冷氣 機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被告辯以伊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 1 台,經花費6,000 元維修後,卻仍無法使用,原告自應 退還該筆維修費用予伊等情,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被告抵銷。至於被告另稱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 台,嗣原告將之變賣,所得款項 1,500 元未交付予伊,伊再於103 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 冷氣機1 台,因噪音過大,且控制面板有缺陷,致無法使 用,伊乃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尚未返還價金予伊 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抵銷之債務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從而,就被告抗辯以伊對原 告之債權6,000 元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部分,即屬可採, 至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之價金32,000元,被告則以 維修費用6,000 元之債權抵銷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6,000元(計算式:0000 0 -0000=26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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