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瑞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尉楊
被 告 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12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
日撤回對被告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追加起訴,經翊誠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並確認其聲明同
起訴狀所載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
承攬玉美研究室工程(下稱玉美研究室
工程)與臺灣精銳二期EPOXY 工程(下稱精銳二期工程),
玉美研究室工程款為43,690元、精銳二期工程款為195,610
元(含103 年2 月24日請款192,360 元、同年4 月16日請款
3,250 元),合計239,300 元(43690 +195610=239300)
,
詎完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又伊與被告之關係企
業即訴外人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因精
銳二期工程另案涉訟,經
鈞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1 號判決
伊應給付翊誠公司206,388 元,翊誠公司
乃持該判決為
執行
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之存款208,039 元(含
20 6,388元及
執行費1,651 元),是
上開工程款239,300 元
,扣除206,38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912元(000000-00
0000=32912 ),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元
,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業經上開判決審理認定,
伊無需再支付。又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伊已給付3 萬元,
尚欠尾款13,690元(00000 -00000 =13690 )、精銳二期
工程103 年2 月24日請款192,360 元部分,伊已給付17萬元
,尚欠尾款22,360元(000000-000000=22360 );同年4
月16日請款3,250 元部分,已進入調解訴訟階段,且伊無法
認列,以上合計尾款為36,050元(13690 +22360 =36050
),惟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承攬之精銳二期工程有瑕疵,且
翊誠公司已請求原告修補之,然未獲原告修補,翊誠公司於
另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06,388 元,為有理
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尾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扣
除伊已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尚應返還伊167,088 元(0000
00-00000 =167088)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玉美研究室工程款為43,690元、精銳二期工程
款為195,610 元(含103 年2 月24日請款192,360 元、同年
4 月16日請款3,250 元),伊與翊誠公司因精銳二期工程另
案涉訟,經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1 號判決伊應給付翊誠
公司206,388 元,翊誠公司乃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之存款208,039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請款單、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玉美研究室、精銳二期之工程款合計為239,300
元,經扣除翊誠公司扣押繳解金額206,388 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32,91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玉美研究室及精銳二期
剩餘工程款32,91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就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工程
款為43,690元,被告已給付3 萬元,就此部分剩餘之工程
款為13,690元(見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不爭執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見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完工,
揆
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玉美研究室之剩餘工程款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玉美研究室之剩餘工程款13,6
90元,
洵屬有據。
(三)至於精銳二期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
尚未給付,被告則辯以:精銳二期工程部分,當初係由伊
關係企業即翊誠公司發包,後因原告所承攬之精銳二期工
程有瑕疵,且翊誠公司已請求原告修補之,然未獲原告修
補,翊誠公司於另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0
6,388 元,並獲鈞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1 號判決確定在
案等語。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
1 號民事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之原告確為翊「誠」公司
無
訛,是被告辯以精銳二期工程係由翊誠公司發包予原告,
即屬可採。從而,被告與翊誠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二者
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格,不容混淆,而精銳二期工程
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翊「誠」公司之間,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翊「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精銳
二期之工程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稱伊係於103 年4 月份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而
103 年5 月25日為被告公司放款日,故以該日作為利息起
算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照前揭法條,應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
息,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0元
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