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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3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瑞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尉楊 被   告 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12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被告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追加起訴,經翊誠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並確認其聲明同起訴狀所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玉美研究室工程(下稱玉美研究室 工程)與臺灣精銳二期EPOXY 工程(下稱精銳二期工程), 玉美研究室工程款為43,690元、精銳二期工程款為195,610 元(含103 年2 月24日請款192,360 元、同年4 月16日請款 3,250 元),合計239,300 元(43690 +195610=239300) ,詎完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又伊與被告之關係企 業即訴外人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因精 銳二期工程另案涉訟,經鈞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1 號判決 伊應給付翊誠公司206,388 元,翊誠公司乃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之存款208,039 元(含 20 6,388元及執行費1,651 元),是上開工程款239,300 元 ,扣除206,38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912元(000000-00 0000=32912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元 ,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業經上開判決審理認定, 伊無需再支付。又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伊已給付3 萬元, 尚欠尾款13,690元(00000 -00000 =13690 )、精銳二期 工程103 年2 月24日請款192,360 元部分,伊已給付17萬元 ,尚欠尾款22,360元(000000-000000=22360 );同年4 月16日請款3,250 元部分,已進入調解訴訟階段,且伊無法 認列,以上合計尾款為36,050元(13690 +22360 =36050 ),惟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承攬之精銳二期工程有瑕疵,且 翊誠公司已請求原告修補之,然未獲原告修補,翊誠公司於 另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06,388 元,為有理 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尾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扣 除伊已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尚應返還伊167,088 元(0000 00-00000 =16708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玉美研究室工程款為43,690元、精銳二期工程 款為195,610 元(含103 年2 月24日請款192,360 元、同年 4 月16日請款3,250 元),伊與翊誠公司因精銳二期工程另 案涉訟,經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1 號判決伊應給付翊誠 公司206,388 元,翊誠公司乃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之存款208,03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請款單、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玉美研究室、精銳二期之工程款合計為239,300 元,經扣除翊誠公司扣押繳解金額206,388 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32,91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玉美研究室及精銳二期 剩餘工程款32,91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工程 款為43,690元,被告已給付3 萬元,就此部分剩餘之工程 款為13,690元(見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不爭執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見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完工,揆 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玉美研究室之剩餘工程款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玉美研究室之剩餘工程款13,6 90元,洵屬有據。 (三)至於精銳二期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 尚未給付,被告則辯以:精銳二期工程部分,當初係由伊 關係企業即翊誠公司發包,後因原告所承攬之精銳二期工 程有瑕疵,且翊誠公司已請求原告修補之,然未獲原告修 補,翊誠公司於另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0 6,388 元,並獲鈞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1 號判決確定在 案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26 1 號民事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之原告確為翊「誠」公司無 訛,是被告辯以精銳二期工程係由翊誠公司發包予原告, 即屬可採。從而,被告與翊誠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二者 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格,不容混淆,而精銳二期工程 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翊「誠」公司之間,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翊「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精銳 二期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稱伊係於103 年4 月份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而 103 年5 月25日為被告公司放款日,故以該日作為利息起 算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照前揭法條,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 息,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0元 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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