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
原 告 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春立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被 告 李宗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11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6日16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南
屯中彰南下4.8公里處時,因過失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尤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共計修繕
費用為55,31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否認公司有改車,
本件車子屬於合法載
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過失,應負50%的過失責任,因為公司
有改車,造成車子過重,致被告當時煞車時煞不住,但當日
車子有無超重伊不確定,因當日的載重沒有證據等語,並聲
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經濟部函為證,並經法院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被告對過失比例固有爭執,
惟
對自己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
追撞他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堪認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追撞肇事,而訴外人尤伯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可由被
告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
所稱:我當時沿中彰行駛快車道
時,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尾,我右前車頭內凹陷,擦撞對方
左後車角等語,
核與訴外人尤伯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所
稱:我當時沿中彰南下行駛時,因前方塞車,我將車速放慢
時,就被後方來車追撞車尾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是被告具
上揭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過失應
堪認定;再
如
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
輛亦不會發生
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改裝過車子,因車子過重,致被
告煞車不及,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此節,復
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改裝過車子,且被告亦
自承:當日車子有無超重,伊不確定,又當日的載重並無證
據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日因原告之過失致車子載重部分
有超重情形,再其他日期該車載運貨物有無超重,亦與被告
車禍發生當日之情形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貨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費用為29,200元,
零件費用為26,1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
照,上開自小貨車原發照日期為86年7月,
迄於本件肇事之
日102年5 月26日,該車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2,
611元(計算式:26,110元x(1-0.9)=2,611元),加計原
告支出之工資費用29,200元,總計為31,811元(計算式:29
,200 +2,611=31,8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於31,8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過失,我們保險費也有增加負擔云
云,惟未提出其主張增加保險費之數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
可資佐證,此部分自難採憑。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1
元,及自103年10月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