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41號
原 告 圓大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凱
被 告 蔡杰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經原告公司仲介與訴外
人陳秋瑜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指定名義人陳美蘭。
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書,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如買賣成交
,買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服務報酬,並應於
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被告已經原告
居間仲介而與訴外人陳秋瑜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原告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仲介報酬10
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
惟原告未依
系爭要約承諾書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被告解說,並於解說前
經被告簽章,導致日後買賣衍生訴訟,亦未給予系爭要約承
諾書審閱
期間至少3日,再者原告未盡職責督促賣方提供印
鑑證明,致所有權轉移延宕。仲介對於銷售房屋具有調查之
義務,若房屋具有通常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疪,仲介未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去發現或據實報告時,對買方須負賠償責任
。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之
車位並
非法定車位,以致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並給付50萬元
斡
旋金,原告如當時告知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被告會另
斟酌價金或考慮不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要約承諾書之審閱期
間,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被告解說等語。惟按企業經營
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
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
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
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
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
是以
系爭要約承諾書之聲明書欄記載「本人已詳閱本不動產買賣
要約承諾書,並經攜回審閱3天,另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及
內政部版要約書,並確實知悉內容後,仍選擇簽署本要約書
給付約金無誤」,並由被告簽名於該欄位,被告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要約承諾書
條款之
適用。
㈢再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秋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之103年9
月23日,被告要求屋主提供竣工圖、使用執照予被告配合之
代書,以便被告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車位是否為法定車位,經
屋主配合提供予被告取得,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確知悉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賣方亦告
知如被告認為車位並非法定車位,而有瑕疪,亦可不買,但
被告表示賣方如不出賣,須賠償被告5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被告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車位
非法定車位,被告於簽約前大可權衡買賣價金後決定是否購
買,甚且賣方於簽約前亦表明被告可以不買,故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當時,是否知悉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
,並不影響被告
嗣後簽約
與否之權利行使。
㈣被告雖辯稱:伊已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給付斡旋金50萬元
云云
。惟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5條第4款約定「買方於賣方同意出
售後有反悔不買或可歸賣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時,
賣方得將定金沒收」,系爭買賣既經賣方於出賣前即表明被
告可以不買,且被告不願購買之事由係因系爭車位並非法定
車位,即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依上開約
定,賣方自不得沒收被告支付之訂金或斡旋金50萬元。況且
賣方亦未表示如被告不買,將沒收訂金或斡旋金50萬元,反
倒被告要求賣方如不出賣,將要求賠償50萬元,足認被告雖
因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而給付斡旋金50萬元,仍得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酌斟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影響被告之權
利行使。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盡職責督促賣方提供印鑑證明,致所有
權轉移延宕云云。惟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如買賣
成交,其中買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服務報酬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是
以,被告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約應一次付清
10萬元之服務報酬。至於賣方應按時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
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核
與系爭要約承諾書之約定
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
報酬,自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 │263 │建 │730.00 │518/10000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備註 │
│ │ │ │ │、主要建├────┬────┤圍 │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遼│住商用、│一層 │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
│ │屯區東○○○區○○○○○街 │鋼筋混凝│61.85㎡ │10.93㎡ │ │東山段2552│
│ │段2554建│段263地 │16號 │土造 │二層 │花台 │ │建號、面積│
│ │號 │號 │ │ │81.04㎡ │10.98㎡ │ │559.29㎡、│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481/10000 │
├─┼────┼────┼────┼────┼────┼────┼───┼─────┤
│2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遼│停車空間│565.06㎡│ │518/ │ │
│ │屯區東○○○區○○○○○街18│、避難室│ │ │10000 │ │
│ │段2591建│段263地 │號地下室│、機械室│ │ │ │ │
│ │號 │號 │ │、受電室│ │ │ │ │
│ │ │ │ │、鋼筋混│ │ │ │ │
│ │ │ │ │凝土造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