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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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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3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41號 原   告 圓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凱 被   告 蔡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經原告公司仲介與訴外 人陳秋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指定名義人陳美蘭。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書,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如買賣成交 ,買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服務報酬,並應於 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被告已經原告 居間仲介而與訴外人陳秋瑜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原告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仲介報酬10 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惟原告未依 系爭要約承諾書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被告解說,並於解說前 經被告簽章,導致日後買賣衍生訴訟,亦未給予系爭要約承 諾書審閱期間至少3日,再者原告未盡職責督促賣方提供印 鑑證明,致所有權轉移延宕。仲介對於銷售房屋具有調查之 義務,若房屋具有通常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疪,仲介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去發現或據實報告時,對買方須負賠償責任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之 車位並非法定車位,以致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並給付50萬元 斡旋金,原告如當時告知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被告會另 斟酌價金或考慮不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要約承諾書之審閱期 間,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被告解說等語。惟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 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 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 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以 系爭要約承諾書之聲明書欄記載「本人已詳閱本不動產買賣 要約承諾書,並經攜回審閱3天,另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及 內政部版要約書,並確實知悉內容後,仍選擇簽署本要約書 給付約金無誤」,並由被告簽名於該欄位,被告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要約承諾書 條款之適用。 ㈢再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秋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之103年9 月23日,被告要求屋主提供竣工圖、使用執照予被告配合之 代書,以便被告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車位是否為法定車位,經 屋主配合提供予被告取得,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確知悉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賣方亦告 知如被告認為車位並非法定車位,而有瑕疪,亦可不買,但 被告表示賣方如不出賣,須賠償被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被告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車位 非法定車位,被告於簽約前大可權衡買賣價金後決定是否購 買,甚且賣方於簽約前亦表明被告可以不買,故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當時,是否知悉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 ,並不影響被告嗣後簽約與否之權利行使。 ㈣被告雖辯稱:伊已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給付斡旋金50萬元云云 。惟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5條第4款約定「買方於賣方同意出 售後有反悔不買或可歸賣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時, 賣方得將定金沒收」,系爭買賣既經賣方於出賣前即表明被 告可以不買,且被告不願購買之事由係因系爭車位並非法定 車位,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依上開約 定,賣方自不得沒收被告支付之訂金或斡旋金50萬元。況且 賣方亦未表示如被告不買,將沒收訂金或斡旋金50萬元,反 倒被告要求賣方如不出賣,將要求賠償50萬元,足認被告雖 因簽訂系爭要約承諾書而給付斡旋金50萬元,仍得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酌斟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影響被告之權 利行使。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盡職責督促賣方提供印鑑證明,致所有 權轉移延宕云云。惟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如買賣 成交,其中買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服務報酬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是 以,被告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約應一次付清 10萬元之服務報酬。至於賣方應按時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 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核 與系爭要約承諾書之約定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 報酬,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 │263 │建 │730.00 │518/10000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備註 │ │ │ │ │ │、主要建├────┬────┤圍 │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遼│住商用、│一層 │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 │ │屯區東○○○區○○○○○街 │鋼筋混凝│61.85㎡ │10.93㎡ │ │東山段2552│ │ │段2554建│段263地 │16號 │土造 │二層 │花台 │ │建號、面積│ │ │號 │號 │ │ │81.04㎡ │10.98㎡ │ │559.29㎡、│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481/10000 │ ├─┼────┼────┼────┼────┼────┼────┼───┼─────┤ │2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遼│停車空間│565.06㎡│ │518/ │ │ │ │屯區東○○○區○○○○○街18│、避難室│ │ │10000 │ │ │ │段2591建│段263地 │號地下室│、機械室│ │ │ │ │ │ │號 │號 │ │、受電室│ │ │ │ │ │ │ │ │ │、鋼筋混│ │ │ │ │ │ │ │ │ │凝土造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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