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宏
原 告 葉超輔
科憲奎
上列原告3人與
被告林璿甄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3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3人
起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95,108元(即工程尾款75,108元、勞神費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請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本件原告3人起訴僅有撰狀人姚金香之
簽名及蓋章,原告3人並未在起訴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
蓋章,即有書狀不合程式之起訴不合法情事。請泰鍏營造有
限公司到院補正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告葉超輔、科憲
奎亦應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葉超輔、科憲奎等2人固與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具名起訴,
惟原告葉超輔、科憲奎等2人並未在聲明欄記載
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何,
上開記載即有疏漏。
四、請
具狀陳明原告3人對被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
法律條文為何
?
五、請提出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請提出被告林璿甄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