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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宏 原   告 葉超輔       科憲奎 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林璿甄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3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3人起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95,108元(即工程尾款75,108元、勞神費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請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本件原告3人起訴僅有撰狀人姚金香之   簽名及蓋章,原告3人並未在起訴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   蓋章,即有書狀不合程式之起訴不合法情事。請泰鍏營造有   限公司到院補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告葉超輔、科憲   奎亦應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葉超輔、科憲奎等2人固與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具名起訴,惟原告葉超輔、科憲奎等2人並未在聲明欄記載   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何,上開記載即有疏漏。 四、請具狀陳明原告3人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何   ? 五、請提出原告泰鍏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請提出被告林璿甄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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