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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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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鐘林娟 訴訟代理人 洪錦桐 被   告 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雲 訴訟代理人 葉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所住社區委託之垃圾清運業者, 被告公司都是在凌晨不固定時間前來收垃圾,聲響過大,妨 害安寧,造成原告本人失眠、精神不好,精神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依照與原告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 之時間前往清運垃圾,且因為該社區巷子很小,必須在早上 6點前清運完畢,才不會堵塞交通,原告如有問題,應向社 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於被 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所拍攝之照片、光碟錄影檔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上午6時36分、同年11月20日凌晨3時39分前往原告所住社 區清運垃圾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有如 原告所主張聲響過大、妨害安寧之事實。 2.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光碟錄影檔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其鑑定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所造成之聲音為多少分貝?是否 已逾法令規定或通常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該局回覆:「 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係以噪音源實 體為量測對象,貴院所附之光碟錄影檔,未符合上開原則, 此,礙難判斷影片中當時實際音量大小」,有該局103年4 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光碟錄 影檔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原告主張妨害安寧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3年3 月21日至該診所初診,主述失眠、疲倦、焦慮,診斷須進一 步鑑別,建議持續追蹤,然未記載原告失眠、疲倦、焦慮之 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昕晴診所關於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被告公司深夜清運垃圾有關?該診所回覆:原告 於103年3月21日來院初診,主述約有1年的入睡困難,早醒 中斷睡眠情形,並有焦慮、易怒、倦怠、情緒差等情形,門 診面談中,原告提及回台生活環境應困擾,後原告僅於3 月26日回診一次,未再追蹤,目前診斷未明,需進一步觀察 追蹤。有關來函提及垃圾車噪音干擾是否與原告失眠為因果 關係,依門診資料無法推斷,若有需要請轉介至鑑定機構衡 鑑。依一般醫療經驗,造成失眠的相關生理心理因子多,無 法做單一因子的因果關係推論,有該診所103年4月22日函附 卷可憑,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原告失眠 、疲倦、焦慮等症狀,與被告公司深夜清運垃圾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是否曾有住 戶反應被告公司清運垃圾聲響過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回覆 :本社區自95年12月11日起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本社區 住戶從未反應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聲音過大,影響住戶身 心,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3日回函存卷可參益徵 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所製造之聲響應未超過通常一般人所能合 理忍受之範圍,否則該社區住戶豈有完全不反應,且仍持續 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垃圾長達數年之可能。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妨害安寧致其精神受損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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