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鐘林娟
訴訟
代理人 洪錦桐
被 告 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雲
訴訟代理人 葉百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所住社區委託之垃圾清運業者,
被告公司都是在凌晨不固定時間前來收垃圾,聲響過大,妨
害安寧,造成原告本人失眠、精神不好,精神上受有損害,
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依照與原告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
之時間前往清運垃圾,且因為該社區巷子很小,必須在早上
6點前清運完畢,才不會堵塞交通,原告如有問題,應向社
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於被
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所拍攝之照片、光碟錄影檔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上午6時36分、同年11月20日凌晨3時39分前往原告所住社
區清運垃圾之情事,
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有如
原告所主張聲響過大、妨害安寧之事實。
2.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光碟錄影檔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其鑑定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所造成之聲音為多少分貝?是否
已逾
法令規定或通常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該局回覆:「
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係以噪音源實
體為量測對象,貴院所附之光碟錄影檔,未符合上開原則,
爰此,礙難判斷影片中當時實際音量大小」,有該局103年4
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該光碟錄
影檔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原告主張妨害安寧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3年3
月21日至該診所初診,主述失眠、疲倦、焦慮,診斷須進一
步鑑別,建議持續追蹤,然未記載原告失眠、疲倦、焦慮之
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昕晴診所關於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被告公司深夜清運垃圾有關?該診所回覆:原告
於103年3月21日來院初診,主述約有1年的入睡困難,早醒
中斷睡眠情形,並有焦慮、易怒、倦怠、情緒差
等情形,門
診面談中,原告提及回台生活環境
適應困擾,後原告僅於3
月26日回診一次,未再追蹤,目前診斷未明,需進一步觀察
追蹤。有關來函提及垃圾車噪音干擾是否與原告失眠為因果
關係,依門診資料無法推斷,若有需要請轉介至鑑定機構衡
鑑。依一般醫療經驗,造成失眠的相關生理心理因子多,無
法做單一因子的因果關係推論,有該診所103年4月22日函附
卷
可憑,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原告失眠
、疲倦、焦慮等症狀,與被告公司深夜清運垃圾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是否曾有住
戶反應被告公司清運垃圾聲響過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回覆
:本社區自95年12月11日起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本社區
住戶從未反應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時,聲音過大,影響住戶身
心,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3日回函存卷
可參,
益徵
被告公司清運垃圾所製造之聲響應未超過通常一般人所能合
理忍受之範圍,否則該社區住戶豈有完全不反應,且仍持續
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垃圾長達數年之可能。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
本件尚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妨害安寧致其精神受損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