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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汪忠榮 被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訂購單門展示 冰箱,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而該冰箱並無產品合 格證明、中文說明書、質量保證書等相關合法手續文件,且 使用2 個月後就已損壞,被告於受通知後20天才至原告處所 載運該冰箱,並未及時維修,1 個月後始將冰箱維修完畢, 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故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冰箱退回,被 告應返還價金13,5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10,000元。為此, 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 二、被告則以:該冰箱並來路不明,有合格的代理商跟經銷商 ,原告不同意載回維修,並百般刁難,才會拖到一個月始修 復完成。廠商已確認是冷煤壞掉,並送去經銷商修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訂購單門展示冰箱,使 用2 個月後就已損壞,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單、申訴協調會 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二)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出售之 冰箱,使用未滿3 月,其冷媒就出現問題,足見品質不良 ,使原告經營小吃店產生不便利。被告雖抗辯可能是原告 使用不當云云;但被告自承上開冰箱的壓縮機是採密封 鎖死之方式,無法由外部添加冷媒;以原告之技術能力, 顯無可能就冷媒之故障,擅自任意自行維修;故被告此抗 辯,尚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25日仍同意被 告載回維修,但原告同意被告維修,不影響其解除權之行 使;況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時 ,已表明要求退款。而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 退還價金,解釋上係對被告行使解除權,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時發生效力。原告行使解除權,既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兩造之間的買賣契約因原告行行使 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冰箱損壞,營業 損失10,00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下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價金13,500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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