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汪忠榮
被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訂購單門展示
冰箱,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而該冰箱並無產品合
格證明、中文說明書、質量保證書等相關合法手續文件,且
使用2 個月後就已損壞,被告於受通知後20天才至原告處
所
載運該冰箱,並未及時維修,1 個月後始將冰箱維修完畢,
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故主張
解除契約,並將冰箱退回,被
告應返還價金13,5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10,000元。為此,
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
二、被告則以:該冰箱並
非來路不明,有合格的代理商跟經銷商
,原告不同意載回維修,並百般刁難,才會拖到一個月始修
復完成。廠商已確認是冷煤壞掉,並送去經銷商修理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訂購單門展示冰箱,使
用2 個月後就已損壞,
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單、
申訴協調會
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二)原告得解除
買賣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出售之
冰箱,使用未滿3 月,其冷媒就出現問題,足見品質不良
,使原告經營小吃店產生不便利。被告雖抗辯可能是原告
使用不當
云云;但被告
自承,
上開冰箱的壓縮機是採密封
鎖死之方式,無法由外部添加冷媒;以原告之技術能力,
顯無可能就冷媒之故障,擅自任意自行維修;故被告此抗
辯,尚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25日仍同意被
告載回維修,但原告同意被告維修,不影響其解除權之行
使;況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向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申訴時
,已表明要求退款。而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
退還價金,解釋上係對被告行使解除權,於
起訴狀送達被
告時發生效力。原告行使解除權,既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
期間,故
兩造之間的買賣契約因原告行行使
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冰箱損壞,營業
損失10,000元,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下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價金13,500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
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