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馮志道
即
反訴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R-7901號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
適當間隔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福來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Q9-026號車輛),造成Q9-0
26 號車輛受損,
嗣Q9-026號車輛經修復,合計花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修復費用,及Q9-026號車輛進廠維修受
有2日營業損失,每日應依2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40,000
元營業損失,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福來於事故當時,行駛於中
山路之中間車道,欲進入右前方豐原交流道前,變換至右方
車道時,不慎擦撞行駛右方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可見本件
車禍原因,
乃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福來變換車道至右方車道時
,未注意右方車道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被告並無跨線
行駛之情形,故無過失。又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壞情形為金屬
保險桿右前下緣數公分向前翹,實際修理費用應不超出1,00
0元。另原告稱每日營業損失為2萬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超
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福來
駕駛Q9-026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有Q9-026號車輛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原因,乃係原告所有車輛之
駕駛人林福來變換車道至右方車道時,未注意右方車道狀況
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被告並無跨線行駛之情形,故無過失
等語。
㈡
經查,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依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之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且依08:37:07畫面游標定
位基準,08:37:08~08:37:40畫面可以看到原告之車輛
仍有持續往外側車道偏移之動態,故認「原告車輛往右變換
車道時跨線行駛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
可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
上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修
改為「一、林來福駕駛Q9-026號自大貨車,由中線車道往右
偏行時,未注意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馮志道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
足證。又本
件車禍復經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議認定,依行
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林來福駕駛Q9-026號大貨車沿中山路中
外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依據影像時間約08:37:40時與馮志
道2R -790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時間點影像2R-7901號
自小客車仍在外側車道上,左側車輪並未超過車道線,亦即
代表其有閃避路旁不明機車,但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
跨線;以此推論,雙方車輛擦撞已是事實,而2R-7901號自
小客車在擦撞時仍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違反路權規定
,反之,Q9-026號大貨車應有向右稍微偏駛之行為,致車輛
跨壓中外車道車道線,其右前車身與2R-7901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故認「林來福駕駛Q9-026號大貨車,行駛時右偏行
駛,跨壓中外車道分道線,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向,為肇
事因素,馮志道駕駛2R-7901號自小客車在車道內向左偏行
,由後超越,但仍未超出原車道之路幅,無肇事因素」,有
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
是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
堪予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
及由林來福駕駛之Q9-026號大貨車
等情,既與各鑑定單位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分析結果不符,所為主張,
洵無可採。
㈢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可參)。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
裁判可參)。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
2R-790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突遭左
側車道由
反訴被告林福來所駕駛之Q9-026號車輛之右前保險
桿擦撞,致反訴原告所有之2R-7901號車輛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為13,900元,又反訴原告係從事管理顧問工作,須每
日前往不同客戶營業處所服務,2R-7901號車輛供反訴原告
營業所需,而依專業維修廠估計2R-7901號車輛維修時間為5
日,反訴原告須另行租用同級車輛使用,該車輛每日租金為
3,250元,反訴原告因而受有16,250元之租車損失,爰依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1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行駛於反訴被告所有車輛前方
,而是反訴原告為閃避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強行
超越反訴被告車輛,始撞及反訴被告車輛,並加速行駛於反
訴被告車輛前方,當時反訴原告車輛之左前輪已跨越車道線
,故反訴被告車輛並未向右偏駛,更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是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詳細對行車紀錄內容採證
,致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遽依大車撞小車之刻板印象判定顯
失公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
2R-790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突遭左
側車道由反訴被告林福來所駕駛之Q9-026號車輛之右前保險
桿擦撞,致反訴原告所有之2R-7901號車輛受損,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150元等語。
㈡
惟查,依反訴原告主張其駕駛2R-7901號車輛遭反訴被告林
來福(另以
裁定駁回)駕駛Q9-026號車輛碰撞乙節,可知反
訴被告林來福始為駕車肇致車禍之行為人,反訴被告協益企
業有限公司並
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反訴被告林福來駕駛之
Q9-026號車輛雖為反訴被告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反訴
被告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既非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人,反
訴原告即不得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
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益企業有限公司給付30,1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