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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馮志道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R-7901號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當間隔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福來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Q9-026號車輛),造成Q9-0 26 號車輛受損,Q9-026號車輛經修復,合計花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修復費用,及Q9-026號車輛進廠維修受 有2日營業損失,每日應依2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40,000 元營業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福來於事故當時,行駛於中 山路之中間車道,欲進入右前方豐原交流道前,變換至右方 車道時,不慎擦撞行駛右方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可見本件 車禍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福來變換車道至右方車道時 ,未注意右方車道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被告並無跨線 行駛之情形,故無過失。又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壞情形為金屬 保險桿右前下緣數公分向前翹,實際修理費用應不超出1,00 0元。另原告稱每日營業損失為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超 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福來 駕駛Q9-026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有Q9-026號車輛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原因,乃係原告所有車輛之 駕駛人林福來變換車道至右方車道時,未注意右方車道狀況 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被告並無跨線行駛之情形,故無過失 等語。 ㈡經查,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依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之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且依08:37:07畫面游標定 位基準,08:37:08~08:37:40畫面可以看到原告之車輛 仍有持續往外側車道偏移之動態,故認「原告車輛往右變換 車道時跨線行駛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意見文字修 改為「一、林來福駕駛Q9-026號自大貨車,由中線車道往右 偏行時,未注意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馮志道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足證。又本 件車禍復經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議認定,依行 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林來福駕駛Q9-026號大貨車沿中山路中 外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依據影像時間約08:37:40時與馮志 道2R -790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時間點影像2R-7901號 自小客車仍在外側車道上,左側車輪並未超過車道線,亦即 代表其有閃避路旁不明機車,但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 跨線;以此推論,雙方車輛擦撞已是事實,而2R-7901號自 小客車在擦撞時仍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違反路權規定 ,反之,Q9-026號大貨車應有向右稍微偏駛之行為,致車輛 跨壓中外車道車道線,其右前車身與2R-7901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故認「林來福駕駛Q9-026號大貨車,行駛時右偏行 駛,跨壓中外車道分道線,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向,為肇 事因素,馮志道駕駛2R-7901號自小客車在車道內向左偏行 ,由後超越,但仍未超出原車道之路幅,無肇事因素」,有 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予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 及由林來福駕駛之Q9-026號大貨車等情,既與各鑑定單位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分析結果不符,所為主張,無可採。 ㈢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參)。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可參)。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 2R-790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突遭左 側車道由反訴被告林福來所駕駛之Q9-026號車輛之右前保險 桿擦撞,致反訴原告所有之2R-7901號車輛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為13,900元,又反訴原告係從事管理顧問工作,須每 日前往不同客戶營業處所服務,2R-7901號車輛供反訴原告 營業所需,而依專業維修廠估計2R-7901號車輛維修時間為5 日,反訴原告須另行租用同級車輛使用,該車輛每日租金為 3,250元,反訴原告因而受有16,250元之租車損失,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1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行駛於反訴被告所有車輛前方 ,而是反訴原告為閃避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強行 超越反訴被告車輛,始撞及反訴被告車輛,並加速行駛於反 訴被告車輛前方,當時反訴原告車輛之左前輪已跨越車道線 ,故反訴被告車輛並未向右偏駛,更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是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詳細對行車紀錄內容採證 ,致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遽依大車撞小車之刻板印象判定顯 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 2R-790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突遭左 側車道由反訴被告林福來所駕駛之Q9-026號車輛之右前保險 桿擦撞,致反訴原告所有之2R-7901號車輛受損,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150元等語。 ㈡惟查,依反訴原告主張其駕駛2R-7901號車輛遭反訴被告林 來福(另以裁定駁回)駕駛Q9-026號車輛碰撞乙節,可知反 訴被告林來福始為駕車肇致車禍之行為人,反訴被告協益企 業有限公司並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反訴被告林福來駕駛之 Q9-026號車輛雖為反訴被告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反訴 被告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既非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人,反 訴原告即不得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 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益企業有限公司給付30,1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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