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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反訴原告 馮志道 反訴被告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89年02月0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亦即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 被告之地位而已,若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與案外第三人為共 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116號裁判可參)。89年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則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以外之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亦為於法不合。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揆 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 判決在案。反訴原告同時以林福來為反訴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林福來為本訴原告協益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本訴原告,亦非屬訴訟標的即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反訴原告自不得 以林來福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林來福 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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