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反訴原告 馮志道
反訴被告 林福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國89年02月0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亦即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
被告之地位而已,若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與案外
第三人為共
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116號
裁判可參)。89年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則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以外之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亦為
於法不合。
二、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
揆
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此部分
業據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
判決在案。
惟反訴原告同時以林福來為反訴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林福來為本訴原告協益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
非本訴原告,亦非屬訴訟標的即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反訴原告自不得
以林來福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林來福
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