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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馮志道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及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25行、第29行、第3頁第7行、第14行 、第5頁第1行、第2行關於「林來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福 來」。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倒數第6行關於「林來福」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福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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