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馮志道
即
反訴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及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25行、第29行、第3頁第7行、第14行
、第5頁第1行、第2行關於「林來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福
來」。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倒數第6行關於「林來福」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福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