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儒雄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吳德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0元,及應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張僑
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造成上課通勤之不便,身心煩躁異常,故請求
精神慰撫
金30,000元,以上合計43,800元,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惟被告
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外車道緩駛入內車道,且
有打方向燈,等其他車輛急駛過後即解除左方向燈,而此時
系爭車輛欲從左後方超車,此時超道已變窄,系爭車輛之左
前車輪已逼近花圃,車頭傾斜,刮傷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而
被告車輛車頭完好無傷,不可能撞擊該車。張僑允為新手駕
駛,對車前狀況不明,且駕駛技巧及應變能力均不足。另交
通警察製作張僑允之談話紀錄表逾一個小時,被告之部分僅
10鐘就結束,且被告是在事故現場圖未完成之情況下被要求
簽名,
兩造之表述機會明顯不平等。如認被告確有過失,被
告亦已支付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15,635元。再者,原告捏造
許多不實指控,造成被告二度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以上合計45,635元,應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相互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影本20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照片
24張)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但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由河南街
四段608 號前起步行駛,進入河南路之車道內,到車禍停
止地點(約為河南路四段616 號附近),直線距離不到20
公尺,不論被告係直接由路邊斜穿外側車道,直接進入內
側車道,或先進入外側車道內,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均係
於短時間、短距離,接續變換二以上之車道,屬於高度危
險駕駛行為。而被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依交通
規則,本來就應該禮讓於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但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使系爭車輛之駕駛
張僑允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安全島,並與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擦撞,其過失責任在被告,系爭車輛之駕駛張僑允係
直行車輛,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並無過失可言。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13,8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2,000元、零件費用1,800 元),業據
其提出
上開估價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右前葉),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西
元20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證;距本件於102年11月
2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10月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原告得請求為180元【計算式:18,00X0.1=180,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2,180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上課通勤
之不便,身心煩躁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但
查: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係原告,原告為法人組織,何來「
上課」「通勤」之可言?且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係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通稱為慰撫金或撫慰
金。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抗辯亦已支付自己車輛之修理費用
15,635元;原告捏造許多不實指控,造成被告二度傷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45,635元,應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但查,駕駛系爭車
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係訴外人張僑允,而原告係依法成立
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與張僑允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被告如認為自己係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亦應向張僑允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於
本案中
對「非
債務人」之原告主張抵銷。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12,18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