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儒雄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吳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0元,及應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張僑 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造成上課通勤之不便,身心煩躁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元,以上合計43,800元,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被告 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外車道緩駛入內車道,且 有打方向燈,等其他車輛急駛過後即解除左方向燈,而此時 系爭車輛欲從左後方超車,此時超道已變窄,系爭車輛之左 前車輪已逼近花圃,車頭傾斜,刮傷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而 被告車輛車頭完好無傷,不可能撞擊該車。張僑允為新手駕 駛,對車前狀況不明,且駕駛技巧及應變能力均不足。另交 通警察製作張僑允之談話紀錄表逾一個小時,被告之部分僅 10鐘就結束,且被告是在事故現場圖未完成之情況下被要求 簽名,兩造之表述機會明顯不平等。如認被告確有過失,被 告亦已支付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15,635元。再者,原告捏造 許多不實指控,造成被告二度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以上合計45,635元,應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相互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影本20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照片 24張)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但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由河南街 四段608 號前起步行駛,進入河南路之車道內,到車禍停 止地點(約為河南路四段616 號附近),直線距離不到20 公尺,不論被告係直接由路邊斜穿外側車道,直接進入內 側車道,或先進入外側車道內,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均係 於短時間、短距離,接續變換二以上之車道,屬於高度危 險駕駛行為。而被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依交通 規則,本來就應該禮讓於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但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使系爭車輛之駕駛 張僑允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安全島,並與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擦撞,其過失責任在被告,系爭車輛之駕駛張僑允係 直行車輛,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並無過失可言。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13,8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2,000元、零件費用1,800 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右前葉),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西 元20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距本件於102年11月 2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10月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原告得請求為180元【計算式:18,00X0.1=180,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2,180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上課通勤 之不便,身心煩躁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但 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原告,原告為法人組織,何來「 上課」「通勤」之可言?且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係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通稱為慰撫金或撫慰 金。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抗辯亦已支付自己車輛之修理費用 15,635元;原告捏造許多不實指控,造成被告二度傷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45,635元,應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但查,駕駛系爭車 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係訴外人張僑允,而原告係依法成立 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與張僑允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被告如認為自己係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亦應向張僑允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於本案中 對「非債務人」之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12,18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