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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嘉良即佳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佘宜蓁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詹紜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 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 分別定有明文。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滑輪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 )交予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 工,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陸 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確認無誤,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4元,經扣除不良品2,503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48,481元(計算式:00000-0000= 48481),清償期為被告收到貨品後下月5日亦即102年7月5 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並以原告加工不良造 成其損失等理由予以百般刁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加工報酬告48,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 則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 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 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 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 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因原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 良,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1 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 共計210,000元,被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體恤通 融寬讓,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費用,豈知原告反悔,圖謀以訴 訟技巧做為手段並於起訴狀中斷章取義,避重就輕,篡編事 實,為此訴請原告賠償上開損失共計249,235元(計算式: 扣款不足39,235元+停機損失210,000 元=249,235元)為由 提起反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就超過100,000元之餘額不另起 訴請求。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 就超過100,0 00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而本院認為被告提 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將滑輪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 予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 並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陸續將系爭 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確認無誤,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計50, 984元,經扣除不良品2,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 48,481元(計算式:00000-0000=48481),清償期為被告收 到貨品後下月5日亦即102年7月5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催不理,並以原告加工不良造成其損失等百般理由予以刁 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加工報酬。(二) 原告交予被告之前兩批系爭貨品共計3,200件,經被告銑床 加工後全部沒有問題,嗣於102年6月10日原告將其餘系爭貨 品4,901件交予被告銑床加工完成後,被告始通知原告並聲 稱系爭貨品1,928件之尺寸不良,然車床加工尺寸如有不良 ,為何被告要進行銑床加工,況依加工製造業規則,若前製 品有近一半不良品,後製程必須立即停止加工製造,然被告 卻於全部加工完成後,再告知原告尺寸不良,顯有違常理。 況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品加工超過100,000件,都不曾 有問題及爭議,且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前兩批交貨 都沒有問題,為何僅於102年6月10日交貨部分被告稱尺寸不 良,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 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抽驗發現車床線溝尺寸與圖 面不符,屬瑕疵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7日、18日 親至被告公司確認為瑕疵品並搬回4,758件重新加工,但仍 未符合被告的要求,而該等瑕疵乃係原告車床加工之裁剪角 度不當所致,導致被告因待料問題而停機,已造成被告生產 流程素料及銑床等費用受損,商業信譽亦受波及。(二)兩 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 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 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 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 ,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因原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 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至21日 、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共計210, 000元,被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體恤通融寬讓, 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造針 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反訴原告自反訴被 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 元、89,350元,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 訴被告加以請求,反訴原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 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且因反訴被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 ,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 11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 失共計210,000元,反訴原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 體恤通融寬讓,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費用。(二)豈知反訴被 告反悔,圖謀以訴訟技巧做為手段並於起訴狀中斷章取義, 避重就輕,篡編事實,故反訴原告就上開所蒙受損失共計 249,235元(計算式:扣款不足39,235元+停機損失210,000 元=249,235元)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就超過100,000 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2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即表明:如果車床加工尺寸不良,請勿 進行下一製程之銑床加工等情,則至多只是購買原料重新製 做而已。且反訴被告亦曾向反訴原告表達由反訴原告派員工 全檢,全檢員工之工資由反訴被告承擔之意,豈知反訴原告 於銑床加工後產生不良品,再怪罪於反訴被告,實難茍同。 況依加工製造常規來說,如果下製程發現加工尺寸不良,下 製程絕不能進行加工生產,如果下製程繼續加工,就表示上 製程所製造之產品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滑輪4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予 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而原告已於102年5、6月 間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 計50,9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抽驗系爭貨品發現車床線溝尺寸與圖面不 符,屬瑕疵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7日、18日親 自至被告公司確認為瑕疵品並搬回共4,758件重新加工, 但仍未符合被告的要求,而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 ,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 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 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 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等 情,業據其提出證物2退料(貨)單、委外退貨單、證物4 傳真、證物5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被告所提證物2之 102年6月17日退料(貨)單上具有「洪嘉良」簽名,及 102年6月19日委外退貨單上具有「余宜蓁」簽名,及被告 所提證物4之傳真記載:6月滑輪不良品扣款869元、89,35 0元;佳泰6份月請款單含稅總額50,984元;佳泰同意重新 購買2034pcs滑輪445122素材賠償6月份不良品扣款不足餘 額39,235元帳款;佳泰已於2013年7月23日完成購買2035 pcs滑輪445122素材;佳泰如同意上述處理方式,請確認 回簽,則不良品扣款不足餘額39,235元,文化與佳泰雙方 後續不再追究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余宜 蓁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 今日庭呈答辯狀後附證4、5、6,對於被告前開陳述有何 意見?)證4第1頁其上洪嘉良是原告的簽名,證4第3頁廠 商簽名欄也是原告的簽名,證5是因為被告退貨後說數量 不夠,被告叫我們再幫他們趕一批,我們趕完之後送過去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簽收,我就把貨載回來,我們再買 料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簽收,就是證5這個資料。 …。」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 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 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 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 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 ,該和解即為成立,兩造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拘束,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承攬加工報酬。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承攬加工報酬48,4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扣款不足39,235元部分: 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反訴原 告自反訴被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 元,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 加以請求,反訴原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經反 訴被告簽名確認,該和解即為成立,兩造應受上開和解約 定內容拘束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辯稱已買料寄給反 訴原告乙節,與反訴原告所提證物5之簽收單影本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與反訴原告所提證物4之傳真記載:佳泰 已於2013年7月23日完成購買2035pcs滑輪445122素材等語 ,互核一致,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 上,足認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 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反訴原 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加以請求 ,而反訴被告既已依約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5件交予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拘束,不得再向 反訴被告請求扣款不足39,235元。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停機損失21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 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11日 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 共計210,000元,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 益表等影本為證,然已為反訴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內 容,充其量僅顯示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間之銷售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原告於102年6、 7月受有停機損失。 (2)依反訴原告所提損益表固然記載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 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 業損失等金額,然其上並無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停機 損失210,000元之相關內容記載,自無從據此逕行推 論反訴原告於102年6、7月受有停機損失。 (3)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反訴原告主張於102年6、7 月受有停機損失之情形。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款不足及停機損失共 計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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