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洪嘉良即佳泰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佘宜蓁
被 告
即
反訴被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詹紜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
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
分別定有明文。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貳、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滑輪貨品一批(下稱
系爭貨品
)交予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
工,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陸
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確認無誤,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4元,經扣除不良品2,503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
報酬48,481元(計算式:00000-0000=
48481),清償期為被告收到貨品後下月5日亦即102年7月5
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並以原告加工不良造
成其損失等理由
予以百般刁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
承攬加工報酬告48,4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而被告
則以:
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
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
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
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
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因原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
良,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1
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
共計210,000元,被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體恤通
融寬讓,未
求償停機損失等費用,豈知原告反悔,圖謀以訴
訟技巧做為手段並於
起訴狀中斷章取義,避重就輕,篡編事
實,為此訴請原告賠償
上開損失共計249,235元(計算式:
扣款不足39,235元+停機損失210,000 元=249,235元)為由
提起反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就超過100,000元之餘額不另起
訴請求。核被告提起
反訴之標的並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
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
就超過100,0 00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而本院認為被告提
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
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將滑輪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
予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
並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陸續將系爭
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確認無誤,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計50,
984元,經扣除不良品2,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
48,481元(計算式:00000-0000=48481),清償期為被告收
到貨品後下月5日亦即102年7月5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催不理,並以原告加工不良造成其損失等百般理由予以刁
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加工報酬。(二)
原告交予被告之前兩批系爭貨品共計3,200件,經被告銑床
加工後全部沒有問題,
嗣於102年6月10日原告將其餘系爭貨
品4,901件交予被告銑床加工完成後,被告始通知原告並聲
稱系爭貨品1,928件之尺寸不良,然車床加工尺寸如有不良
,為何被告要進行銑床加工,況依加工製造業規則,若前製
品有近一半不良品,後製程必須立即停止加工製造,然被告
卻於全部加工完成後,再告知原告尺寸不良,
顯有違常理。
況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品加工超過100,000件,都不曾
有問題及爭議,且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前兩批交貨
都沒有問題,為何僅於102年6月10日交貨部分被告稱尺寸不
良,令人費解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
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抽驗發現車床線溝尺寸與圖
面不符,屬瑕疵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7日、18日
親至被告公司確認為瑕疵品並搬回4,758件重新加工,但仍
未符合被告的要求,而該等瑕疵
乃係原告車床加工之裁剪角
度不當所致,導致被告因待料問題而停機,已造成被告生產
流程素料及銑床等費用受損,商業信譽亦受波及。(二)兩
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
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
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
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
,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因原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
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至21日
、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共計210,
000元,被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體恤通融寬讓,
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造針
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反訴原告自反訴被
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
元、89,350元,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
訴被告加以請求,反訴原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
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且因反訴被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
,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
11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
失共計210,000元,反訴原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
體恤通融寬讓,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費用。(二)豈知反訴被
告反悔,圖謀以訴訟技巧做為手段並於起訴狀中斷章取義,
避重就輕,篡編事實,故反訴原告就上開所蒙受損失共計
249,235元(計算式:扣款不足39,235元+停機損失210,000
元=249,235元)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就超過100,000
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2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即表明:如果車床加工尺寸不良,請勿
進行下一製程之銑床加工等情,則至多只是購買原料重新製
做而已。且反訴被告亦曾向反訴原告表達由反訴原告派員工
全檢,全檢員工之工資由反訴被告承擔之意,豈知反訴原告
於銑床加工後產生不良品,再怪罪於反訴被告,實難茍同。
況依加工製造常規來說,如果下製程發現加工尺寸不良,下
製程絕不能進行加工生產,如果下製程繼續加工,就表示上
製程所製造之產品沒有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滑輪4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予
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而原告已於102年5、6月
間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
計50,98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抽驗系爭貨品發現車床線溝尺寸與圖面不
符,屬瑕疵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7日、18日親
自至被告公司確認為瑕疵品並搬回共4,758件重新加工,
但仍未符合被告的要求,而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
,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
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
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
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等
情,業據其提出證物2退料(貨)單、委外退貨單、證物4
傳真、證物5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
觀諸被告所提證物2之
102年6月17日退料(貨)單上具有「洪嘉良」簽名,及
102年6月19日委外退貨單上具有「余宜蓁」簽名,及被告
所提證物4之傳真記載:6月滑輪不良品扣款869元、89,35
0元;佳泰6份月請款單含稅總額50,984元;佳泰同意重新
購買2034pcs滑輪445122素材賠償6月份不良品扣款不足餘
額39,235元帳款;佳泰已於2013年7月23日完成購買2035
pcs滑輪445122素材;佳泰如同意上述處理方式,請確認
回簽,則不良品扣款不足餘額39,235元,文化與佳泰雙方
後續不再追究等語,
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余宜
蓁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提示被告
今日庭呈
答辯狀後附證4、5、6,對於被告前開陳述有何
意見?)證4第1頁其上洪嘉良是原告的簽名,證4第3頁廠
商簽名欄也是原告的簽名,證5是因為被告退貨後說數量
不夠,被告叫我們再幫他們趕一批,我們趕完之後送過去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簽收,我就把貨載回來,我們再買
料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簽收,就是證5這個資料。
…。」等語,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
應堪採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
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
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
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
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
,該和解即為成立,兩造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
拘束,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承攬加工報酬。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承攬加工報酬48,4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扣款不足39,235元部分:
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反訴原
告自反訴被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
元,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
加以請求,反訴原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經反
訴被告簽名確認,該和解即為成立,兩造應受上開和解約
定內容拘束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辯稱已買料寄給反
訴原告乙節,與反訴原告所提證物5之簽收單影本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與反訴原告所提證物4之傳真記載:佳泰
已於2013年7月23日完成購買2035pcs滑輪445122素材等語
,互核一致,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綜
上,足認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
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反訴原
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加以請求
,而反訴被告既已依約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5件交予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拘束,不得再向
反訴被告請求扣款不足39,235元。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停機損失21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復按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
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
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11日
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
共計210,000元,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
益表等影本為證,然已為反訴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1)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所載內
容,充其量僅顯示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間之銷售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原告於102年6、
7月受有停機損失。
(2)依反訴原告所提損益表固然記載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
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
業損失等金額,然其上並無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停機
損失210,000元之相關內容記載,自無從據此逕行推
論反訴原告於102年6、7月受有停機損失。
(3)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反訴原告主張於102年6、7
月受有停機損失之情形。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款不足及停機損失共
計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