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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6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胡正映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味精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90,16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 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並透過物流公司 之人員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則由胡正映交付如附表所示發 票人為訴外人曾厚章、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 90,160元、票面號碼為B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以給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所持有系爭支 票係未經伊永宗行授權而簽發之票據,此為原告所明知,原 告不得請求給付;伊永宗行係合夥,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係 負責人,胡正映係合夥人之一,亦為伊永宗行的業務,平常 負責開立伊永宗行的支票,另一合夥人係彭素連;胡正映從 102年5月15日開始訂的貨都沒有送到伊永宗行,故無法給付 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胡正映以被告名義向其進貨一批,貨款90,160元 ,因而簽發同額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為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支票、退票理由單 、客戶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進貨,而係合夥人胡正映所購買云云, 惟被告之營業登記為合夥,負責人姓名為張阿哲,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查核 屬實。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 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胡正映是我們的合夥人,平常是負責處理永宗行店裡 的業務,他是老闆兼業務,平常負責開立公司支票」等語( 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可見合夥人 胡正映既經約定執行合夥業務、負責訂貨並簽發支票付款, 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即屬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故胡正映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交付系爭支票,對於被 告即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即屬有理。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交付被告等情,雖經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貨物之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號確係被告之營業地址,此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示GOOLEMAP照片1紙經被告確認無誤。又依被告所述,胡 正映平常負責開立被告之支票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交易過 程大致相符,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之銷貨金額相符,本院揆諸一般交易情形,倘原告未實際出 貨,理應不會製作統一發票,又若被告未收受系爭貨物,則 合夥人胡正映亦應不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認被告已收 受系爭貨物。被告抗辯其未收受貨物故毋庸給付貨款云云, 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6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⒈ │ 曾厚章 │102年5月23日│國泰世華商│BD0000000 │ 90,160元 │102年5月23日│ │ │ │ │業銀行文華│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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