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陳盟峰
被 告 楊泰漢即
臻品優質起重行
何東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東澤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4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原告社區搬
運家具,被告何東澤未事先知會原告及原告社區之保全公
司,即擅自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室,於地下室車道口不慎撞
及原告社區之滑升門設備,導致滑升門損壞,經原告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4060元。又被告何東澤係受
僱於被告楊泰漢即臻品優質起重行(下稱被告楊泰漢),被
告楊泰漢應與被告何東澤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
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社區滑升門設備是有設定開啟時間,如用感應扣開啟
滑升門,該滑升門經過25秒後會自動降下來,事發當日住
戶帶被告何東澤進入地下停車場車道,從住戶按下感應扣
至貨車出現在車道口即已花費12秒,故原告認為被告何東
澤駕車進入車道之流程不對,才會發生事情。
2、原告曾詢問事發當日之值勤管理員,管理員表示不知道被
告何東澤駕車進入車道,故原告認定被告何東澤係擅自闖
入。
3、原告社區滑升門設備之設置時間超過10年以上,且當時購
置裝設之相關文件已遺失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泰漢部分:
1、被告於事發發當日並不在場,事發經過由員工即被告何東
澤耳及客戶廖勇翔觀看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確認原
告描述當天事發情形與錄影畫面不符。實際情形係被告何
東澤當天搬運家具前有先告知管理員同意後,客戶廖勇翔
在前方引導貨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在進入地下停車場途中
,該滑升門設備突然下降撞擊被告所有之貨車,並
非如原
告主張係貨車撞擊滑升門設備造成損壞,請原告提供當天
完整之監視錄影帶,以還原事實。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東澤部分:
1、事發當日下雨,住戶廖勇翔有先到管理室報備後,才引導
被告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車道,當時車道口號誌為綠燈,
且該綠燈亦無讀秒數,被告不知道該滑升門之開啟時間
祇
有25秒,包括住戶廖勇翔也不知道。
2、被告否認事發當日係擅自闖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如果未知會管理員,被告怎可能進入該車道?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東澤於
上揭時間駕駛被告楊泰漢之貨車前往
原告社區搬運家具,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車
道時毀損原告所有之滑升門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已
據其提出監視影像照片8幀、聯誠精緻門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員帥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施工前、中、後照片18
幀及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各在卷為
憑,
核屬相符,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
惟其等2人對原告提出
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
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東澤於上揭時間駕
駛被告楊泰漢之貨車前往原告社區搬運家具,被告何東澤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貨車闖入地下停車場車道,不慎
撞毀原告所有之滑升門設備,致原告支出該滑升門修繕費
用34060元而受有損害,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東澤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已為
被告何東澤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又本院於103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影像,該光碟第11號檔案畫面為:「某不詳姓名之人騎
乘摩托車進入車道,車道鐵捲門下降後再開啟時間為4時
23分34秒,而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在住戶廖勇翔帶領於4
時23分55秒進入車道,於4時24分1秒時鐵捲門下降卡住貨
車,此時車道上方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住戶廖勇翔再
走出車道查看,及引導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以倒車方式退
出車道。」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除表示:「車道綠燈是
指下行時無車輛進出,可以通行之意思,而鐵捲門已預先
設定起降時間,時間到一定會關門。」等語外,其餘與被
告2人均不為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另本院復依被告2人聲請於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廖勇翔,經其到庭
具結後證稱:「我
在原告社區居住1年多,也自己開車進出地下停車場,但
我不知道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開啟時間有25秒之限制。
當天搬家公司貨車停在車道上,我去跟管理員說貨車要進
入車道,高度應該可以,所以管理室人員當時就已經知道
貨車要進入車道之情事。又我是社區住戶,我就自己按感
應扣開啟車道鐵捲門讓貨車進去,管理室並未明確告知搬
家要事先知會,亦未告知車道鐵捲門開啟時間有秒數限制
,車道口也無相關告示。至於貨車撞到鐵捲門係因鐵捲門
突然降下來所致。」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據此可知,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進入原告社區地
下停車場係在該社區住戶即證人廖勇翔詢問管理室鐵捲門
高度後,在車道口號誌為綠燈之情況及證人廖勇翔引導下
緩慢進入,
要非原告主張係「擅自闖入」地下停車場車道
。再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進入車道後,對於該車道滑升門
(鐵捲門)開啟時間僅有25秒之限制乙事自始不知情(包括
證人廖勇翔亦表示不知情),且原告在該地下停車場車道
口亦未設置明顯之告示牌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則被告何
東澤駕車行經該車道滑升門下方時突遇該滑升門降下,在
無從及時閃避之情況致該貨車頂部與滑升門發生碰撞,造
成該滑升門受損之情事,在在顯示被告何東澤當時主觀上
應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或過失,且依當時情形,被
告何東澤係在車道口號誌為綠燈及在原告社區住戶即證人
廖勇翔引導下始駕車進入車道,在客觀上對於避免損害之
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何東澤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據,不
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另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被告何東澤之行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何東澤即無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泰漢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何東澤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要與各該
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2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
告不察上情,
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88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882
元,共計2882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