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48號
原 告 精銳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蘭媛
被 告 吳沛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建置網際網路網站及系統整合
閘道等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
兩造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於系爭工作完成後給付之,而原告已依約於
民國102年8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
上開
報酬,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2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
寄送函文請求給付上開報酬,該函文已於
翌日(即25日)送
達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網
路訊息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原告尚未依債之
本旨完成工作。且網站迄今仍無法使用,漏洞百出,被告要
求改善之瑕疵多未完成,被告尚未驗收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網站
列印資料、律師事務所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已於102年8月12日前完
成乙節,
核與其所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網站列印資料
等影本顯示網站已於102年8月12日前建置完成,於同年7
月9日經人點閱61次
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並未否
認曾委託原告為其完成系爭工作,兩造約定報酬為80,000
元,於系爭工作完成後給付等情,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簡訊照片、網站修正項目等
影本為證。然查: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然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作已於102年8月12日前完成,則被告辯稱於102
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
務。縱發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依民法492條規定請求修
補瑕疵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
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提簡訊照片、網站修正項
目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被告針對原告已建置完成之網站
數次指摘具有瑕疵並要求原告修正等情,尚難系爭工作尚
未完成。
3.綜上以析,系爭工作已於102年8月12日前完成,被告辯稱
於102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與
首揭規定不符,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再者,系爭工作既已於102年8月12日前完成,被告即有支
付報酬之義務,縱發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依民法492條
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而不得拒付報酬,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
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訂103年7月23日
宣判,因當日麥德姆颱風來襲而停止
上班,爰延展至次日即同年月24日宣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