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7號
原 告 伊噠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宏
被 告 陳俞呈即順鐿當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簽訂「Face
book粉絲專頁廣告服務合約」,約定服務
期間為102年5月
2日起至102年8月2日,共3個月,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合計45000元。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完
成Facebook廣告服務,並於102年5月22日贈送電腦版Fa
cebook廣告,但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15000元後,尚欠尾
款30000元未於約定之102年6月20日給付。原告曾於102年
8月6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425號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未獲被告理會,為此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有依合約內容上Facebook做廣告,廣告資料才有
網友按讚,且粉絲專頁亦與被告之官網做連結,被告不得
因廣告效益不佳而拒絕付款。
2、兩造間係第1次交易,原告才同意被告按月付款,否則依
正常情形,被告應將3個月服務費用45000元1次付清。
3、原告於102年6、7月份未替被告執行廣告,係因被告拒不
付款所致。且因原告與Facebook簽訂合約,已付清3個月
廣告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尾款。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依合約內容完成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內容尚未達
到被告要求之廣告效益,被告拒絕給付尾款。
(二)原告於102年6、7月份並未依合約做廣告,其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顯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已與Facebook簽
約部分,此屬原告與Facebook之問題,與被告
無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廣告服務合約1件、存
證信函1件、汎航科技有限公司整合行銷委刊單1件及廣告資
料1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
後述),
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四、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
約。」,又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
,且依
前揭法條規定,屬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雙務契約若
為承攬關係,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3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
。
經查:
(一)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內容,係被告委請原告在
Facebook刊登廣告,委託日期102年5月2日至102年8月2
日(合約起算日以廣告上線當天起算),共3個月,被告則
需支付服務費用為每月15000元,3個月共45000元各情,
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促被告繳款時亦引用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條文,可見原告應為被告完成在Facebook刊登廣告之工
作,被告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不負給付尾款(服務費用)之
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廣告服務費用30000元未付,無
非係
以上揭廣告服務契約為真正,且原告已與Facebook簽訂
合約,已付清3個月廣告費用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之有效
期間為3個月,原告自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即102年5、6、7
月份為被告在Facebook刊登廣告,方能認為原告已依約
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內容。但依原告提出其履行契約之F
acebook廣告資料所示,原告僅於102年5月份為被告在F
acebook刊登廣告,於102年6、7月份則未依約為被告在F
acebook刊登任何廣告,且本院於10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訊問原告稱:「102年6、7月之廣告是否因被告
不付錢而沒有做?」等語,經原告答覆稱:「是」乙語在
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於102年6、7
月份既未依約為被告在Facebook刊登廣告,即未完成兩
造間廣告服務契約內容之工作,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
為承攬人,即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既未依約於
102年6、7月份為被告在Facebook刊登廣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6、7月份之廣告服務費用。從而,兩造間
廣告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被告亦已給付第1個月
之服務費用15000元,而後續2個月之服務費用30000元部
分,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即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已與
Facebook簽訂合約,已付清3個月廣告費用
云云,惟此屬
原告與Facebook間之另一契約履行問題,與兩造間廣告
服務契約雖有關聯,但仍為各別獨立之契約,被告自不受
原告與Facebook間契約內容之
拘束,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於102年6、7月份為被告在Facebo
ok刊登廣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個月之服務費用30000
元。故原告不察上情,
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且命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