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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7號 原   告 伊噠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宏 被   告 陳俞呈即順鐿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簽訂「Face book粉絲專頁廣告服務合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02年5月 2日起至102年8月2日,共3個月,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合計45000元。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完 成Facebook廣告服務,並於102年5月22日贈送電腦版Fa cebook廣告,但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15000元後,尚欠尾 款30000元未於約定之102年6月20日給付。原告曾於102年 8月6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425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未獲被告理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有依合約內容上Facebook做廣告,廣告資料才有 網友按讚,且粉絲專頁亦與被告之官網做連結,被告不得 因廣告效益不佳而拒絕付款。 2、兩造間係第1次交易,原告才同意被告按月付款,否則依 正常情形,被告應將3個月服務費用45000元1次付清。 3、原告於102年6、7月份未替被告執行廣告,係因被告拒不 付款所致。且因原告與Facebook簽訂合約,已付清3個月 廣告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尾款。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依合約內容完成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內容尚未達 到被告要求之廣告效益,被告拒絕給付尾款。 (二)原告於102年6、7月份並未依合約做廣告,其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顯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已與Facebook簽 約部分,此屬原告與Facebook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廣告服務合約1件、存 證信函1件、汎航科技有限公司整合行銷委刊單1件及廣告資 料1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 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屬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雙務契約若 為承攬關係,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 (一)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內容,係被告委請原告在 Facebook刊登廣告,委託日期102年5月2日至102年8月2 日(合約起算日以廣告上線當天起算),共3個月,被告則 需支付服務費用為每月15000元,3個月共45000元各情, 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促被告繳款時亦引用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條文,可見原告應為被告完成在Facebook刊登廣告之工 作,被告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不負給付尾款(服務費用)之 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廣告服務費用30000元未付,無非係 以上揭廣告服務契約為真正,且原告已與Facebook簽訂 合約,已付清3個月廣告費用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之有效 期間為3個月,原告自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即102年5、6、7 月份為被告在Facebook刊登廣告,方能認為原告已依約 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內容。但依原告提出其履行契約之F acebook廣告資料所示,原告僅於102年5月份為被告在F acebook刊登廣告,於102年6、7月份則未依約為被告在F acebook刊登任何廣告,且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訊問原告稱:「102年6、7月之廣告是否因被告 不付錢而沒有做?」等語,經原告答覆稱:「是」乙語在 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於102年6、7 月份既未依約為被告在Facebook刊登廣告,即未完成兩 造間廣告服務契約內容之工作,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兩造間廣告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 為承攬人,即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既未依約於 102年6、7月份為被告在Facebook刊登廣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6、7月份之廣告服務費用。從而,兩造間 廣告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被告亦已給付第1個月 之服務費用15000元,而後續2個月之服務費用30000元部 分,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即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已與 Facebook簽訂合約,已付清3個月廣告費用云云,惟此屬 原告與Facebook間之另一契約履行問題,與兩造間廣告 服務契約雖有關聯,但仍為各別獨立之契約,被告自不受 原告與Facebook間契約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於102年6、7月份為被告在Facebo ok刊登廣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個月之服務費用30000 元。故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且命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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