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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小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汪亦馨積欠原告54,768元,及其中本金48 ,46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 基小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又汪亦馨受僱於 被告,對被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汪亦馨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 額為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435 元。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1066 46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汪亦馨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同年11月7日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以3 分之1計算即6,349元( 19,047÷3=6,349),而該扣押命令係於102 年10月29日送 達被告,被告應自102年11月起每月給付6,349元,算至103 年2 月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元。基上所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106646號執行命令影本 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汪亦馨投保資料及 中院東民執102 年度司執善字第106646號執行卷宗核閱後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 汪亦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 告,被告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 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2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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