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春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彥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第三人汪亦馨積欠原告54,768元,及其中本金48
,46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
基小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又汪亦馨受僱於
被告,對被告有薪資給付
請求權,原告
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汪亦馨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
額為
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435 元。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1066
46號
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汪亦馨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同年11月7日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
聲明
異議,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以3 分之1計算即6,349元(
19,047÷3=6,349),而該
扣押命令係於102 年10月29日送
達被告,被告應自102年11月起每月給付6,349元,算至103
年2 月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元。基上所述,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106646號執行命令影本
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汪亦馨投保資料及
中院東民執102 年度司執善字第106646號執行卷宗核閱後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
汪亦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
告,被告未於10日內
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
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2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