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TRAN DINH LONG即陳庭龍 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 相 對 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亦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 者為限。」即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要件外,固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然中華民國人民 在聲請人之本國是否得受訴訟救助,既非法律規定該外國人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釋明之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 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縱外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仍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之,茍於未經命其舉證或依職權調查前,即以聲請人未 就此為舉證而駁回其聲請,應非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是外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縱令其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 訴訟救助之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 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為我國政府合法引 進之越南國籍勞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我國與越南國間已 於99年4月12日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該協定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依該協定第3條即就兩國人民關 於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設有規定,故本院認為該項 協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協定」甚明。 (二)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 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