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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美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林       顏秀蓁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群豐皮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臺 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 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 查表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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