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美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林
顏秀蓁
代 理 人 楊宇倢
律師
相 對 人 群豐皮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瑋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臺
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
案,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
查表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各1紙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