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賴仁懷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高端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車道行駛,行經同上路段235公里又600公尺處,疏
未注意前方路況已呈堵車狀態,
猶貿然高速行駛,遂自後追
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已因前方堵車而呈停車狀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原告車受撞擊後,再依序往前
推撞亦因前方堵車而呈停車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林聰佃)、7851-Q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詮
聖)、4628-C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王昱翔)等車輛,使原告
車之車頭、車尾及車底等處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估
價後,約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於肇事
後曾向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奈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
開損害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曾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委
請他人試算修復金額,
祇需40000~50000元,但被告並未
實際查看原告車受損情形。
(二)被告並未拒絕賠償,當時是說待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
屬釐清後,被告會負責賠償,但被告僅能賠償原告20000
~30000元。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總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
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路段,疏未注意其前方路況已呈堵車狀態,應減速慢行,並
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自後追撞前方已因堵車呈停車
狀態之原告車尾端,使原告車再依序往前推撞亦因前方堵車
而呈停車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聰
佃)、7851-Q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詮聖)、4628-C6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王昱翔)等3部車輛,致原告車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時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路段,依其遭後方來車自後追撞,再往前推撞其
他3部前車之情形,顯然不及注意
適有被告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
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4200元,依原告提出總興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細目記載,其中零
件費用62900元、工資費用51300元,合計114200元。又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
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
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9年4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10月
20日,約已使用14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629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1300元,共計5759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590元。至被告
雖
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
估價單記載,究竟何一項目之估價過高,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原告修車估價時曾通知被告
到場,被告因故未前往等語明確(參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未依原告通知會同查估原告車之車損
情形,其事後指摘原告車損估價金額過高云云,
即無可採,
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5759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