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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賴仁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高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車道行駛,行經同上路段235公里又600公尺處,疏 未注意前方路況已呈堵車狀態,猶貿然高速行駛,遂自後追 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已因前方堵車而呈停車狀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原告車受撞擊後,再依序往前 推撞亦因前方堵車而呈停車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林聰佃)、7851-Q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詮 聖)、4628-C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王昱翔)等車輛,使原告 車之車頭、車尾及車底等處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估 價後,約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於肇事 後曾向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奈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曾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委 請他人試算修復金額,祇需40000~50000元,但被告並未 實際查看原告車受損情形。 (二)被告並未拒絕賠償,當時是說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 屬釐清後,被告會負責賠償,但被告僅能賠償原告20000 ~3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總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路段,疏未注意其前方路況已呈堵車狀態,應減速慢行,並 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自後追撞前方已因堵車呈停車 狀態之原告車尾端,使原告車再依序往前推撞亦因前方堵車 而呈停車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聰 佃)、7851-Q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詮聖)、4628-C6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王昱翔)等3部車輛,致原告車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時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路段,依其遭後方來車自後追撞,再往前推撞其 他3部前車之情形,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 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4200元,依原告提出總興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細目記載,其中零 件費用62900元、工資費用51300元,合計114200元。又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 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9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10月 20日,約已使用14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629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1300元,共計5759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590元。至被告 雖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 估價單記載,究竟何一項目之估價過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修車估價時曾通知被告 到場,被告因故未前往等語明確(參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未依原告通知會同查估原告車之車損 情形,其事後指摘原告車損估價金額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5759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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